煤炭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国家对煤矿安全进行检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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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哪些内容?
答案:包括局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教育与安全培训、劳动保护用品和安全器材装备以及井下作业职工的意外伤害保险制度等内容。
煤矿井下安全检查包括哪些方面
你的问题有点含糊,总的来说就采、掘、机、运、通几个项目,这里给你附上一份检查制度如下:
煤矿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根据《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和上级有关文件要求,为了排查矿井存在的不安全隐患,促进安全生产,特制定本制度。
1、每月定期由矿长负责组织(矿长不在矿时,由代理行使矿长责权的副矿长组织)进行一次全矿性的安全大检查。
2、下列人员必须参加每月一次的安全大检查:矿级领导、安监站副站长、生产技术科正副科长、机电科正副科长,通风科正副科长、外包队负责人、保卫科长、工会、团委。
3、凡是规定要求参加安全大检查的人员,不经批准无故不参加的每次罚款10元。
4、除了参加局级以上会议的人员外,原则上把其它工作暂缓来参加安全大检查,因事参加不了安全大检查的人员,必须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同意,报请安全大检查组织者批准后方能有效,否则,按不参加安全大检查处理。
5、各单位的正职因事不能参加安全大检查时,必须指定副职参加,否则,对该单位正职每次罚款10元。
6、对参加安全大检查查出的安全隐患,各单位的正职必须认真按质按量及时组织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该单位的正职按每条20至100元的标准进行罚款,由于不按时整改隐患而造成事故的,除按规定处罚外,还要追究事故单位有关人员的责任。确因按时整改难度大的项目,该单位必须书面把情况汇报安监站,否则,按无故逾期不整改进行处罚。
7、对整改不安全隐患所需的工具、材料,各级领导予以重视,有关职能部门必须及时供应,不能以任何借口来推诿,否则,对有关责任人进行批评直至处罚。
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防止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和煤矿安全规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煤矿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煤矿矿长须经培训考核,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第三条 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煤矿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煤矿特种作业人员须经专门培训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第四条 矿井应有及时填绘的反映实际情况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等图纸资料。
采、掘工作面应有作业规程。第五条 矿井应有至少两个独立的能够行人并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距离不得小于30米。
井下每一个水平、每一个采区至少有两个便于通行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第六条 矿井在用巷道净断面应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设置安全生产设施的需要。
矿井主要运输巷、主要风巷的净高不得低于2米,采区上、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1.8米,回采工作面出口20米内巷道的净高不得低于1.6米。第七条 采煤工作面至少保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另一个通到进风巷。
因煤层赋存条件限制确实不能保持2个安全出口的,必须制定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专项安全技术措施。第八条 矿井每年必须经过瓦斯等级鉴定。矿井各煤层应有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的鉴定结果。第九条 矿井应当具备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风量必须满足安全生产要求。
矿井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并有满足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
生产水平和采区应当实行分区通风,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通风设施应当齐全可靠,掘进工作面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第十条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有瓦斯抽放措施,并装备安全监控系统。
高瓦斯掘进工作面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
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应有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的综合防突措施。第十一条 煤矿必须实行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
矿井应当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测仪器,瓦斯检测仪器应当定期进行校验。第十二条 矿井有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防排水系统和火灾防治措施及设施。第十三条 矿井应当保证双回路电源线路供电。年产6万吨以下的矿井采用单回路供电时,必须设置满足要求的备用电源。
井下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爆要求,应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属于煤矿安全标志管理目录内的矿用产品应有安全标志。第十四条 矿井提升使用矿用提升绞车,并装设齐全的保险装置和深度指示器。
立井升降人员应当使用罐笼或带乘人间的箕斗,并装设防坠装置。斜井运送人员应当使用专用人车,并装设防跑车装置。第十五条 矿井应有完善可靠的通信系统,保持矿内外、井上下和重要场所、主要作业地点通信畅通。第十六条 煤矿井下爆破,须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
爆破工作应当由专职爆破工担任,并严格执行装药前、放炮前、放炮后瓦斯检查制度。第十七条 矿井实行入井检身制度,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第十八条 煤矿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小型煤矿,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专业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第十九条 煤矿应当加强粉尘的检测和防治工作,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同时废止。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确立了什么制度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确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法律制度主要有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制度;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制度;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煤矿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煤矿安全监察信息与档案管理制度;煤矿安全监察监督约束制度;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制度等制度。
法律分析
关于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国家的立法工作发展较快,煤矿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已经形成。主要有四个部分,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 二是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行政法规;三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四是国务院有关部委、省级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规章和地方规章。国家煤矿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主要内容有,法律有安全生产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劳动法、矿产资源法等。 行政法规有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等。 地方性法规省矿山安全法实施办法、省煤炭法实施办法等。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有煤矿安全规程、爆破安全规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等。
法律依据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煤矿安全实行监察制度。国务院决定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煤矿实施安全监察。
第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煤矿及其有关人员必须接受并配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管理工作,支持和协助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实施安全监察。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煤矿安全监察的有关情况,并可以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建议。
煤矿安全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煤矿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查思想、查制度、查安全设置、查隐患、查事故处理。
安全检查活动要深人到现场、区队班组,要检查生产过程中的劳动条件、作业环境、生产设备以及相应的安全设施和人的操作行为是否符合安全法规的规定。现场安全检查的重点是查隐患和“三违”。
查思想主要是对照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文件,检查部门单位领导和职工对安全生产的认识。如干部是否真正做到了关心职工的安全健康;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职工群众是否人人关心安全生产,在生产中是否有不安全行为和不安全操作;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令是否真正得到贯彻执行。
查制度是主要检查单位领导是否把安全生产摆到议事日程,是否真正贯彻了安全生产责任制;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同时是否都有安全内容,“五同时”是否得到落实;各职能部门在各自业务范围内,是否对安全生产负责,安全机构是否健全,工人群众参与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如何;改善劳动条件的措施计划是否报规定提取使用和执行;新建和改扩建工程项目与安全技术措施上程的“三同时”是否得到落实。
此外还要检查单位部门的安全教育制度、新工人入矿的“三级”教育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和调换工种,人员的培训数省制度、各工种安全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查安全设施、查安全隐患主要是深入现场,检查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生产设备以及相应的安全卫生设施。例如采掘面的文护情况;矿井避风及矿内气候条件;采区或工作面的安全出口是否畅通;矿井水灾、火灾、瓦斯、煤尘等灾害的预防措施是否齐全有效;机电设备的防漏电、防触电装置是否完善,防爆性能是否符合要求;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和使用是否符合安全规定;锅炉等压力容器以及其他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是否灵敏、可靠、齐全。
特别是企业的要害部位和重点设备,如主通风机房、爆破器材库、变配电所、压风机房、绞车房、锅炉房等,都要严格检查。 查事故处理主要检查单位和部门对工伤事故以及重大非伤亡生产事故和未遂事故,是否按规定及时报告、认真调查、严肃处理,有无隐瞒包庇、大事故小报、重伤事故轻报的现象;检查防止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防范措施是否认真落实;在事故调查处理中是否真正做到“四不放过”。
辽宁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202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煤矿企业的主体责任,建立煤矿企业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 省、产煤地区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管理工作,制定促进煤矿安全生产的产业政策和规章;支持煤矿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支持煤矿企业采用安全生产适用技术和新标准、新装备、新工艺。第五条 省、产煤地区市、县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本地区煤矿安全进行日常性的监督管理。
产煤地区乡(镇)人民政府依照管理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煤矿企业是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包括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本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第二章 煤矿安全生产保障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生产能力合理安排生产计划和劳动定员。
禁止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迫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第八条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本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本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煤矿安全生产投入及其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
(五)督促、检查本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排查、治理安全生产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煤矿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在规定时间内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险,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八)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每班应当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负责井下安全检查。小煤矿企业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技术管理体系,为煤矿安全生产提供技术保障。第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岗前、在岗、转(返)岗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职工,不得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按照规定考核合格。
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持证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开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掘作业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作业规程,并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二)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
(三)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测;
(四)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五)煤矿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下井;
(六)有瓦斯突出和冲击地压、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铁路、水体下面以及在地温异常地区开采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专门设计文件;
(七)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应当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综合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八)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九)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煤矿安全规程要求遵守的其他开采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