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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才市场活动,加强人才市场管理,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才合理、有序的流动和人才资源的科学开发配置,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和人才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劳动力市场管理,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承担专业技术工作、管理工作相应资格或者能力的人员。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用人。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才市场建设,促进人才市场发展。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吸引国外、省外人才以调动、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或者担任顾问、咨询专家等形式,来本省工作或者提供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人才向国家、省重点加强的产业、重点发展的领域和经济欠发达地区流动。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的指导、管理、检查、监督。
工商、公安、财政、价格、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第二章 人才中介机构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中介机构,是指为人才和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组织。第九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或者开办资金不少于人民币十万元;
(二)有与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
(三)有不少于五名大专以上学历,并持有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的《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向人事行政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人才中介机构章程;
(三)办公或者服务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四)验资证明;(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所需资料。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年度验证制度。第十一条 省直单位、中央在闽单位、省外单位设立人才中介机构以及设立冠以福建省名称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其他人才中介机构的设立,必须经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者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必须申领《许可证》。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四条 取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人才中介服务。
人才中介机构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机构可以依法从事下列服务:
(一)发布人才供求信息,提供择业指导和咨询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书面委托招聘人才;
(三)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
(四)组织人才培训;
(五)人才素质测评;
(六)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机构可以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人事代理服务。
开展下列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
(一)流动人才和大中专毕业生人事档案管理;
(二)申报或者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13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市场管理,吸引国内外人才,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中专以上学历的人员,以及应聘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通过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谋求职业或实现职业变动的活动和与之相关的活动。
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的就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流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人才市场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尊重个人择业自主权和单位用人自主权。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才流动工作的领导,把人才市场的建设和人才资源的利用、开发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人才采取调动、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来本省工作或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引进国内外人才,并在户口迁移、工资、住房、福利待遇、子女入学、职称评定等方面制定优惠措施。第六条 鼓励人才向国家、省重点加强或优先发展的产(行)业和边远、贫困地区流动。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人才市场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劳动、教育、科技、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经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对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管理工作,依照规定办理人事档案管理等有关人事代理业务。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设置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独资形式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第十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二)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三)专职工作人员三人以上,并经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合格;
(四)有必要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需要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应当按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提交有关证明及资料。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二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按规定申领营业执照。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按规定需要办理事业单位登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办理《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第十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职业介绍;
(三)开展人才信息咨询。第十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据实开展中介业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第十六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在服务场所予以公布。第三章 招聘与应聘第十七条 人才招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通过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招聘;
(二)通过各类人才交流会招聘;
(三)通过新闻媒介发布信息招聘;
(四)通过信息网络招聘;
(五)通过其他合法方式招聘。第十八条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维护人才交流活动的现场秩序。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中应当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等条件,并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牟取非法利益。
外省单位到本省公开招聘的,应当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核准。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应聘人员在应聘中应当如实介绍本人履历,出示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1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第六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
(二)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但学历证明除外。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做专门的说明。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和在京中央直管企业、全国性社团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人事部审批。中央在地方所属单位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所在地的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许可制度,并在行政机关网站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录等信息。第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必须申领许可证。第十一条 开展人才中介或者相关业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必须与中国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资经营。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符合国家中外合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拟设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并报人事部备案,同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参照前款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审批机关可以根据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区或行业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