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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什么是社会责任和管理道德?

社会责任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评价报告的定义:企业的社会责任是企业追求有利于社会的长远目标的一种义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评价报告,它超越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评价报告了法律和经济所要求的义务。

管理道德的定义:一是管理者的道德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评价报告,是指管理者的行为准则和规范的总和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评价报告,是在社会一般道德原则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特殊的职业道德规范体系。

二是管理实体的道德,其中管理者道德对管理道德发生最重要的影响。

急求各地政府支持担保机构的政策及文件

财政部关于加强地方财政部门对中小企业

信用担保机构财务管理和政策支持

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金[2003]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财务行为,加强各级财政部门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财务监管,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进一步加大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政策支持,更好地发挥信用担保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作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部门就切实履行对包括政府出资(指有国有资本投入,包括政府部门或直属事业单位及政府管理的社会团体的投入和国有企业的投入,下同)在内的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财务监管职责,制定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各项财务管理措施,做好对担保风险的事前防范、事中监控和事后化解工作,同时,应进一步加大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政策支持力度,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

二、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负债管理,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负债形式筹集资金的报告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监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向有协作关系的金融机构披露有关信息。

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负债形式筹集资金,应报主管财政部门审核备案后实施。

三、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代偿损失管理,比照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的管理规定,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代偿损失核销制度,严格核销条件,防止借担保套取信贷资金,向财政转嫁风险。

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及接受当地财政部门风险补偿的其他类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代偿损失,据实核销后,应逐笔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四、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待处理抵债资产管理制度,控制接收待处理抵债资产的范围,并按照规定对抵债资产进行评估,严格接收标准。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接收的待处理抵债资产原则上不准自用,必须及时组织拍卖变现。特殊情况需要自用的,转增后的固定资产净值不得超过该机构自身净资产的20%。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须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

五、各级财政部门可按照规范管理与政策支持相结合的原则,在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的同时,进一步加大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政策支持,应根据当年财政预算平衡的要求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业务的开展情况,对担保机构出现的代偿损失核定适当的风险补偿资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代偿损失实行限率补偿,不得承担无限责任。具体要求如下:

(一)给予财政风险补偿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必须运作规范,内控制度完善,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管,发生代偿损失的担保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企业政策;

(二)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发生的代偿损失,在年末担保责任余额5%以内、担保机构提取的风险准备金不足以弥补的,主管财政部门审核后可给予一定补偿,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补偿比率;

(三)对非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主管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给予风险补偿,对明确风险补偿方式的,应加大监督审核力度,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四)兼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应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实行单独核算,才能取得当地财政部门的风险补偿。

六、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计划申报和审批制度,加强对担保机构风险补偿的事前控制。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认真编制年度财务计划,在1月31日以前报主管财政部门,主管财政部门在3月底以前予以批复。批复的财务指标包括营业费用率(或费用额)、实现利润(或亏损控制数)、风险补偿资金规模、代偿率、代偿损失率、固定资产购建。

主管财政部门对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营业费用实行费用额或费用率控制办法。实行费用额控制办法的,由主管财政部门核定营业费用的总额;实行营业费用率控制办法的,由主管财政部门核定营业费用占营业收入的比率。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营业费用超过计划控制的,主管财政部门相应核减风险补偿资金或下一年度费用指标。

主管财政部门对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固定资产购建规模按年度实行绝对规模控制。

七、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会计报告和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制度,要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认真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按季、年向主管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认真编制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如实反映担保业务形成的或有负债情况,按季、年向主管财政部门报送担保业务统计报告。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应至少包括每笔在保业务的贷款金额、担保责任金额、期限和剩余期限、利率、担保费率、贷款本息偿还情况、代偿情况、被担保企业所属行业、所在地等内容。

八、各级献策政部门应加强对接受财政风险补偿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政风险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追踪问效和监督审核。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决算),连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以及上年度的担保业务报告,报送主管财政部门,主管财政部门结合上年度的财务计划以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开展情况,于5月底前批复决算。非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连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以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报告,报送主管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作为以后年度风险补偿的参考。

九、各级财政部门应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绩效评价,作为政策支持和有关部门对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主要经营人员任免奖惩的参考。绩效评价要综合反映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风险控制情况以及财政资金使用成本等情况,主要反映以下内容:担保业务量增加情况、担保促进就业和税收增加情况、担保代偿和代偿损失情况、担保的单位交易成本(即提供担保业务所需的营业费用和代偿损失)情况等。

主管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具体的绩效考核方案。

十、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大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遇有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地方人民政府和财政部。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并报财政部备案。

关于修订《杭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信用评价和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经中小[2003]432号 杭财企二[2003]753号

各区、县(市)经发局(经贸局、计经局)、财政局,杭州经济技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发局、财政局,各担保机构: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杭政发2002]6号)文件精神,为促进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健康发展,激励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推进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制度和体系建设,现将修改后的《杭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信用评价和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原杭经中小[2002]451号、杭财企[2002]450号文件同时废止。

杭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信用评价和奖励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及《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为促进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的健康发展,激励担保机构提高经营水平,培育担保机构信用,制定本办法。

一、担保机构的信用评价应坚持 “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从执行政策、经营管理、社会贡献、创新水平及完成有关部门工作任务等方面综合评定担保机构信用等级。

二、凡在我市专门从事信用担保业务的独立法人机构均为信用评级对象,担保机构要严肃认真对待信用评价工作,积极配合信用评价机构的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拒绝,并按信用评价构的要求,全面真实提供信用评价所需资料。

三、担保机构信用评价由杭州市经委和杭州市财政局委托有信用评价资格的中介机构独立评价。信用评价机构不得再向担保机构收取信用评价费用。

四、担保机构信用评价工作每年一次。在每年2月1日至5月31日由市担保业协会组织有信用评价资格的中介机构,对担保机构上年度的信用情况按照《担保机构信用评价评分标准》(见附表)进行评价,并评定相应的信用等级。担保机构的信用分为AAA、AA、A、B、C五个等级。

五、担保机构信用评价,应提交如下材料:

1、机构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与银行的合作协议;

2、担保机构章程;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任职证明;

4、担保机构内部组织结构设置和人员配置(注明学历,专业技术职称)情况报告及相应证明材料;

5、财务管理的专项制度;

6、担保机构本年度业务开展和运行情况报告;

7、风险控制制度和业务创新报告;

8、担保机构信用评价有关资料申报表;

9、评价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六、根据信用评价结果每年对担保机构进行奖励。奖励按设定的担保机构信用评价评分标准由高分到低分设置一、 二、三等奖。奖励面不超过参评机构家数的50%。

七、担保机构获奖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2、信用等级在A级及以上;

3、担保业务开展一年以上,没有违规违法记录;

4、年度代偿总额小于注册资本的10%,年度代偿实际损失额小于注册资本的4%;

5、按时向有关部门报送担保机构运行情况和财务报表,及时报告按规定应告事项;

6、积极参与协会组织的活动,按时、按量、按质配合协会工作;

7、杭州市担保业自律组织成员。

八、奖励包括对担保机构颁发奖牌和奖金。资金来源由市财政在市政府确定的资金额度内安排。

九、奖金总额的80%可用于增加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20%可用于奖励为担保机构发展作出主要贡献的个人。

十、担保机构信用评价和奖励按如下程序进行:

1、信用评价机构审查担保机构报送的材料;

2、信用评价机构对担保机构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3、信用评价机构按设定的担保机构信用评价评分标准进行信用评分;

4、信用评价机构将信用评价结果和评价报告上报杭州市担保业协会。

5、杭州市担保业协会审查后公告担保机构信用评价结果,同时报送杭州市经委和杭州市财政局。

6、杭州市经委和杭州市财政局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共同审定奖励。

7、杭州市经委和杭州市财政局在有关媒体公告奖励结果。

十一、杭州市担保业协会要认真贯彻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发挥其参谋与桥梁作用,建立、健全全市担保机构的信用档案,强化行业自律与规范管理,具体组织实施担保机构信用工作。

十二、在担保机构信用评价和奖励过程中,担保机构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将取消信用评价和奖励资格,并追回因弄虚作假所获得的荣誉和奖励。

十三、在担保机构信用评价和奖励过程中,参与的工作人员凡有受贿徇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本办法由杭州市经济委员会和杭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实施,原杭经中小〔2002〕451号、杭财企〔2002〕450号文件同时废止。

郑州市人民政府文件郑政201027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梅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若干问题的决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为加快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切实解决中小企业融资担保的困难,促进我市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提高中小企业的整体素质和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广东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关于建立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有关问题,决定如下:

一、充分认识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重要意义

发展中小企业,对促进产业、产品结构调整,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和增加就业具有重要的作用并关系到社会稳定的大局。目前,资金不足已成为我市中小企业发展中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融资困难也成为制约我市中小企业发展的“瓶颈”。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是我国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利于引导信贷资金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导向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对实施“四个梅州”战略,尤其是“工业梅州”战略将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

二、加快建立、完善和规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一)加快建立有效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1、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性质

(1)本决定所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是指经同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指定部门审核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门机构与债权人(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主合同约定债务时,担保机构承担约定的责任或履行债务的行为。

(2)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属《担保法》规定的保证行为,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均属非金融机构,一律不得从事财政信用业务和金融业务。

(3)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依合同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

2、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指导原则

(1) 支持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的原则。

(2)政府扶持与市场化操作相结合的原则。

(3)开展担保与提高信用相结合的原则。

3、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资金来源及运用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资金由以下渠道筹集:

(1)由市本级财政预算编列的资金;

(2)市级政府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和其他经营性及非经营性国有不动产;

(3)县(市、区)本级政府出资和划拨的土地使权等;

(4)社会募集的资金;

(5)会费(风险保证金)或认股;

(6)国内外捐赠;

(7)其他来源。

担保机构必须按照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原则运用资金,并按规定提取准备金和保证金,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资金运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4、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设立和形式

多元化、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组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鼓励各类民间投资者参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组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以城市为单位组建。为有效控制风险,县(市、区)级信用担保机构一般不独立组建,经济总量大的县(市、区)可建立分支机构。依据《担保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社会各类经济组织和自然人,依法到当地有关部门登记成立担保机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形式可以是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企业法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事业法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协会(社团法人)。

5、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对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以辖区内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担保的对象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产品、有市场、有发展前景,有利于技术进步与创新的技术密集型和扩大城乡就业的劳动密集型的各类中小企业。

6、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保证种类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种类主要包括中小企业短期银行贷款、中长期银行贷款、融资租赁以及其他经济合同的担保。开始阶段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重点为中小企业短期银行贷款。

7、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主要职能

对被担保者进行资信评估;开展担保业务;实施债务追偿。

8、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程序

(1)由债务人提出担保申请,并附债权人签署的意见;

(2) 进行资信评估与担保审核;

(3)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的同时,由担保机构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需要时,担保机构与债务人签订反担保合同;

(4)按约定支付担保费;

(5)主合同履约不能,由担保机构按约定代偿;

(6)担保机构实施追偿。

(二)协作银行的选择

在市中小企业局、经贸、财政和同级人民银行的指导下,担保机构应选择有积极性和资信度好的商业银行作为开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协作银行。

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应签订协作合同,明确保证责任形式、担保资金的放大倍数、责任分担比例、资信评估标准等内容。协作合同要报市中小企业局、市经贸局和同级人民银行备案。

(三)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

担保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结构,规范运作,防范风险。担保机构应采取公司制的形式。对目前一时难以采用公司制形式的担保机构,应逐步规范,在条件成熟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机构应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依照规定程序对担保项目自主进行评估和做出决策。各级政府不得指令具体担保业务,不能干预具体项目的决策,不得操作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具体业务。担保机构有权不接受各级行政管理机关为具体项目提供担保的指令。商业型和互助合作型担保机构,是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不论何种方式出资,都必须明晰产权并实行市场化运作。

为规范和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建设,市中小企业局、中国人民银行梅州市中心支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物价局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进行有效的指导、监督和管理,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促进担保机构的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梅州市中心支行要及时掌握中小企业发展状况,了解中小企业要求,协调和促进银企关系健康发展。要充分发挥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作用,改善中小企业信用环境。财政部门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地方财政部门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管理和政策支持若干问题的通知》(财金[2003]88号)对其进行财务监督和管理。要建立和健全各项制度,加强对担保机构的监督和管理。担保机构应将担保业务情况如实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担保机构的会计报表应由审计部门按实进行审计。

必要时,设立由市中小企业局、经贸、财政、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组成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管委员会,负责对辖区内中小企业担保业务和机构的监管。

(四)强化行业协作,建立行业自律组织

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自律和机构之间的行业协作。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达到一定规模后,由市中小企业局牵头,成立梅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业协会。协会要根据国家有关担保体系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行业准则和业务规范;根据担保机构行业主管部门的授权,监督担保机构依法运行;通过培训、信息融通、信用评估、研讨交流等多种形式,指导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工作。同时,通过自律逐步规范业务操作和行业协作,树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行业的良好社会形象和社会公信力。

三、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政策扶持

(一)各级政府要积极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鼓励具备条件的民营企业成立担保机构和开展担保业务,鼓励企业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按照国办发[2000]59号通知和国税发[2001]37号文的的有关规定,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经营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经当地政府确定,对其从事担保业务收入,三年内免征营业税。

(二)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将担保机构作为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给予重点支持。工商、房管、国土、 公安交警等有关职能部门对涉及担保机构在开展担保业务中与受保企业发生的抵、质押资产,应及时办理登记手续。

(三)对经市政府(或政府指定部门)审核批准为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示范企业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自核准之日起三年内由市政府每年给予示范企业加权年度担保总额1%的风险补助或奖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示范企业的基本条件为: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必须以现金出资;必须有发起人证明、可行性报告;必须有5名以上具备相关从业经验的人员;必须有健全的风险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所需的其他条件。2003年度我市计划审核批准1—2家,以后将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发展情况确定年度核准计划。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金融委办公室发布11条金融改革措施

5月27日下午,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消息称,据国务院金融委统一部署,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等金融委成员单位,在深入研究基础上,按照“成熟一项推出一项”原则,将于近期推出11条金融改革措施。

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李克强总理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要求,困难挑战越大,越要深化改革,破除体制机制障碍,激发内生发展动力。

措施涉及信贷、银行改革、融资担保、创业板及新三板改革、票据融资机制、债券、信用评级等方面。

一、出台《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办法》,完善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激励约束机制,从信贷投放、内部专业化体制机制建设、监管政策落实、产品及服务创新等方面进行评价,设置差别化评价指标,对商业银行落实尽职免责要求,给予小微企业贷款差别定价,加强评价结果运用。

二、出台《中小银行深化改革和补充资本工作方案》,进一步推动中小银行深化改革,加快中小银行补充资本,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多渠道筹措资金,把补资本与优化公司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制定《农村信用社深化改革实施意见》,保持县域法人地位总体稳定,强化正向激励,统筹做好改革和风险化解工作。

三、出台《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行业绩效评价指引》,推动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聚焦支小支农、降低担保费率,充分发挥风险分担作用,帮助企业复工复产、渡过难关。

四、出台《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四部规章,发布《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八项主要规则,推进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建立健全对创业板企业的注册制安排、持续监管、发行保荐等配套制度。

四、出台《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转板上市的指导意见》,加快推进新三板改革,积极稳妥实施公开发行,选择符合条件的企业作为精选层,允许公募基金投资,建立新三板挂牌公司转板上市机制,明确转板范围、条件、程序等基本要求,充分发挥新三板市场承上启下的作用,加强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有机联系。

五、出台《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规范标准化票据融资机制,支持将票据作为基础资产打包后在债券市场流通,支持资产管理产品投资标准化票据,发挥债券市场投资定价能力,减少监管套利,更好地服务中小企业和供应链融资。

六、发布《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认定规则》,落实资管新规要求,明确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认定范围和认定条件,建立非标转标的认定机制,并对存量“非非标”资产给予过渡期安排,稳步推进资管业务转型发展,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

八、发布《外国政府类机构和国际开发机构债券业务指引》,进一步完善熊猫债信息披露要求,细化熊猫债发行规则,鼓励有真实人民币资金需求的发行人发债,稳步推动熊猫债市场发展。

九、推动信用评级行业进一步对内对外开放,允许符合条件的国际评级机构和民营评级机构在我国开展债券信用评级业务,鼓励境内评级机构积极拓宽国际业务。

十、引导注册会计师行业规范有序发展,督导会计师事务所完善质量控制体系,制定调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管理、切实提高审计质量的实施方案,完善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格局。出台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取消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质审批。

十一、出台《加强金融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意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按照过罚相当原则,明确对金融机构违法行为的按次处罚和违法所得认定标准,从严追究金融机构和中介机构责任,对违法责任人员依法严格追究个人责任,加大对金融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对违法者形成有效震慑,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中国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683 号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7年8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督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

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负责拟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第五条 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可以提高前款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八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程序和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并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二条 除经营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外,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还可以经营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项目评审、担保后管理、代偿责任追偿等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需求服务。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担保责任余额。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5%。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费率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

纳入政府推动建立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对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担保费率。

第二十条 被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质押方式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有关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担保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

(三)受托投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等,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融资担保统计制度的要求,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统计数据。

第二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析评估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督管理情况,按年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通报融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风险情况。

第三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

(二)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经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和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第三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

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合并或者分立;

(二)未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

(三)未经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受托投资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融资担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事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

(二)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

(四)自有资金的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者业务开展情况,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二)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

(三)拒绝执行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融资担保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发挥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四十六条 政府性基金或者政府部门为促进就业创业等直接设立运营机构开展融资担保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互助式融资担保组织开展担保业务、林业经营主体间开展林权收储担保业务,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七条 融资再担保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开展新的融资担保业务。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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