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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十大风险点

融资租赁十大风险点

融资租赁是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服务于一体的新型金融产业融资租赁合同案例漫画,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融资租赁合同案例漫画,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

截至2013年底,全国融资租赁合同余额约为人民币2.1万亿元。在上海建设经济、金融、贸易、航运中心的进程中,融资租赁是沟通金融、贸易、航运三大产业的重要桥梁,是上海实现产业转型升级、创新驱动发展这一改革目标的有力助推器。上海的融资租赁交易市场已经形成较强的聚集效应,并体现出日益强劲的辐射能力,业务总量约占全国的三成。

同时,近年来融资租赁纠纷也日益增多。为进一步发挥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对社会活动的规范指引作用,促进融资租赁市场规范健康发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就五年来两院审理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情况通报如下。

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及特点

(一)审理基本情况

1、收结案数量:逐年递增,涉案标的额大

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上海两个中级法院共受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145件,审结144件,同期结案率为99.31%。其中2009年收案22件,结案19件;2010年收案20件,结案20件;2011年收案28件,结案23件;2012年收案32件,结案33件;2013年收案43件,结案49件;收、结案数逐年递增。从案件标的额看,案件总标的额高达人民币38.05亿元,案均标的额为2600余万元,在金融民商事纠纷案件中位于前列。

2009-2013上海两个中级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收、结案图

2、裁判方式与结果:以判决结案为主,二审维持率较高

从结案方式来看,审结的119件二审案件中,维持73件,撤诉22件,改判11件,裁定驳回4件,发回重审3件,调解6件,判决结案约占七成,发挥融资租赁合同案例漫画了法院对融资租赁交易行为的规范和指引作用。从裁判结果来看,二审维持率较高,改判、发回的案件较少。

两个中级法院审理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件中,移送上诉数排名前三的一审法院依次是:黄浦区法院73件(包括原卢湾区法院17件),长宁区法院19件,浦东新区法院16件。上述三家区法院的移送上诉案件数占总案件数的四分之三,客观上反映融资租赁合同案例漫画了上海融资租赁交易较为活跃的行政区域分布。

在出租人类型方面,共有22家各类融资租赁公司涉诉,其中具有外资性质的融资租赁公司(含外商独资、中外合资)涉案数量达114件,占比高达79%。

涉案数量排名前四位的融资租赁公司依次是: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55件,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16件,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14件,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11件,上述四家融资租赁公司的涉案数量超过审理案件总数的六成。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出租人类型分布图

(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1、产业影响:实体经济形势对案件数量的传导作用显著

宏观经济形势和国内产业政策,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受理数量上的传导作用较为明显。融资租赁的标的物集中于实体产业中较为昂贵的特种设备等生产资料,例如建筑工程业的挖掘机、印刷行业的高精密度打印设备等。受国内产业结构调整、基础建设需求放缓的影响,相关实体产业易出现波动,对承租人的正常经营和偿付能力造成较大影响,从而引发大量的融资租赁合同诉讼。随着国家经济结构的调整和落后产能的逐步淘汰,相关实体经济部门所受影响将会进一步加剧。受此影响,预计未来一段时期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案件量总体上仍可能呈上升趋势。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承租人行业分布图

2、纠纷当事人:涉诉主体的数量和范围不断扩展

融资租赁交易的当事人主体呈复杂化趋势。除典型的出卖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三方交易架构外,出租人出于风险控制的考虑,以增加回购人、保证人等方式将更多的利益相关方纳入到融资租赁交易体系中,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其权益。一旦涉诉,承租人、回购人、保证人均成为出租人主张其租金债权的对象,一笔融资租赁交易往往涉及数个回购人和保证人。预计今后融资租赁公司为加强融资风险的控制,在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不断扩展债务履行义务人、保证人的范围和数量将成为一种趋势,同时担保的方式也将更加多样复杂。在审结的144件案件中,涉回购的案件有35件,涉售后回租的案件有24件,融资租赁交易模式呈现出的新特点,将使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关系日趋复杂,从而增大审理难度。

融资租赁交易当事人关系示意图

3、交易地位:出租人的强势缔约地位明显

从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和合同签订过程来看,出租人作为融资融物的提供方,处于较为强势的缔约地位,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合同文本均系出租人事先拟定印制的格式化合同文本;二是承租人多为资金短缺的自然人和小微型企业,为及时使用设备投入生产经营,借助向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的方式转买为租,在涉及租金数额、支付周期、违约责任等重要合同条款的谈判磋商中,话语权受到较大限制;三是回购人为租赁设备的制造商和经销商,出于销售利益驱动,在回购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对回购条件、回购价款、回购租赁物交付等重要约定上鲜有异议。在小微企业融资难的现状没有根本改观之前,预计今后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小微企业、自然人等承租人的缔约相对弱势地位难以得到明显改观,融资租赁公司仍将处于缔约优势地位,融资租赁合同的框架和条款设计,仍将有利于融资租赁公司的利益保障。

4、审理焦点:争议类型化和事实查明难度大

承租人、回购人、保证人对抗出租人租金请求权的抗辩理由呈定型化的倾向。主要表现为:第一,承租人的抗辩理由多为租赁物质量异议、回收租赁物的余值异议、租金数额异议;第二,回购人的抗辩理由集中于回购合同效力异议、出租人重复主张权利异议、回购条件异议、回购价款异议、回购租赁物的交付异议;第三,保证人的抗辩理由主要是保证合同效力异议。案件争议类型化将成为今后一段时间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一大特点。此外,承租人出庭应诉率不高,身处外省市的承租人较多,应诉不便,且应诉意识不强,增大融资租赁合同案例漫画了租金欠付情况以及租赁物现状的事实查明难度。

二、发现的问题与原因分析

(一)承租人、回购人等存在认识误区,导致产生履约瑕疵或争议

租赁物的质量存在重大瑕疵,是案件审理中常见的承租人抗辩理由之一。而承租人之所以坚持以质量瑕疵对抗出租人的租金请求权,缘于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存在性质上的认识误区。一些承租人将融资租赁与普通租赁相混淆,或将融资租赁的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三方交易关系误认为单纯的借贷关系或买卖关系。有些承租人法律与合同意识不强,忽视对交付租赁物的质量检验而直接签收受领租赁物。

回购人之所以需要为承租人违约兜底承担回购责任,究其原因在于回购人出于销售利益驱动,而对回购法律风险的预判和控制不足。签订回购合同时,在回购条件、回购流程等合同条款的磋商中,回购人缺乏争取主动、降低风险的谈判意识,疏于对回购风险的防控,对承租人履约能力和租金支付情况缺乏必要和有效的监督,因此回购人拒绝承担回购责任的抗辩理由往往因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而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出租人的业务机制存在疏漏,导致较大风险隐患

案件审理中发现,出租人的风险防控机制存在疏漏之处。

在缔约过程中没有建立完善缜密的资信审查和风险管理机制,导致承租人的资信状况良莠不齐,增大了出现坏账的潜在风险。出租人的个别业务人员出于销售业绩驱动,重项目数量轻资质审查,加大了出现坏账等融资风险的概率。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人疏于对租赁物交付行为的监督,甚至出现承租人与出卖人串通,虚构租赁物及虚假交付,套取出租人资金的行为。

在租赁物使用过程中,出租人忽视融资后跟踪服务,对承租人的经营恶化趋势未能及时察觉和采取措施,导致出现承租人下落不明、丧失偿付能力、擅自处分租赁物等情况。上述情形的出现,与出租人的规范经营意识不强、业务机制存在疏漏具有密切关系。

(三)合同约定不明和新型业务模式,导致纠纷频发

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是由出租人事先制定并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对一些业务术语和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未作清晰明确的约定,例如首付款的性质、租赁物残值计算方式等约定不明,易引发争议。

例如,合同约定承租人须在合同签订时向出租人支付首付款、保证金,但对该款项的性质、用途并未作明确界定;

又例如,合同中对租赁物残值使用何种评估方法和估算方式无明确约定。在创新业务模式的过程中,存在放大风险的问题,为纠纷的产生埋下隐患。例如售后回租业务中出租人对承租人提供的标的物资产,疏于查验和办理过户、登记等必要手续,存在标的物实际价值与融资额差距较大的情况;

又例如在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委托经销商转付租金的租金支付模式下,看似方便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举措,却容易出现经销商不及时向出租人转付租金甚至擅自截留租金的情况,导致合同风险人为扩大。

(四)租赁物权属公示等机制尚未有效形成,导致交易安全缺乏保障

承租人擅自向他人转让租赁物,对融资租赁交易安全造成重大影响。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特点,使得租赁物的安全风险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在目前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如何进行租赁物权属公示,尚未形成共识,租赁物登记处于摸索阶段。在出租人对租赁物缺乏有效监控措施的情况下,可能出现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转卖、抵押等)的情况,若第三人属于善意取得,则会极大影响融资租赁的交易安全。

租赁物残值如何确定也是融资租赁纠纷中较为常见的争议,双方往往较难协商一致选定合适的专业评估机构进行残值评估。即便可以评估也会因租赁物地处偏远、不便转移等客观原因使评估举步维艰,难以实施。而在二次租赁市场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出租人缺乏收回租赁物变现或再次租赁的畅通渠道,权利救济的途径受到制约。

三、对策与建议

(一)提高法律意识,加强风险预判

1、提高承租人的法律意识。寻求融资租赁方式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增强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与合同意识。在接洽融资租赁业务之初,应主动索取和认真研读融资租赁合同文本。如有疑虑可要求出租人予以解答,必要时还可向法律专业人士寻求指导。对于同一租赁物,拒签“阴阳合同”(承租人与两名不同的出租人就同一租赁物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应以特定出租人为合同相对方所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为准。承租人应认真核对交付租赁物的型号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是否相符,加强交付租赁物的质量检验。

2、回购人、保证人等加强风险预判。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回购人、保证人等应充分评估销售利润、可得利益与回购责任、保证责任之间的利害关系。特别在回购合同的签订过程中,重视涉及标的物取回可行性控制的条款约定,对回购标的物的灭失毁损风险责任承担作出明确约定,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加强对承租人经营状况、履约情况、租赁物现状的信息掌握。

(二)加强资信审核,施行全程监督

1、完善承租人资信审查机制。建立承租人资信评级机制,根据审核结果评定承租人资信等级。对能够反映承租人经营状况、商业信用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信贷还款记录、财务报表、验资报告等材料进行认真审核。

2、建立租赁物交付监督机制。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出租人应树立融物与融资并重的意识,在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过程中,积极协调参与检验,或现场监督租赁物交接。

3、完善承租人经营跟踪机制。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人应与承租人建立常态化的沟通机制,实时掌握承租人的经营状况以及租赁物使用情况,可采取在租赁设备上安装定位装置、标记所有权人信息等多种技术措施,公示所有权,在现有的具有一定公信力的租赁物信息登记平台进行权利登记,防止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

4、完善业务人员业绩考评机制。在融资租赁业务进程的每个环节对业务人员进行全面化业绩考核,适当加大承租人实际履约情况在业绩考核中的比重,促使业务人员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切实履职尽责。

(三)完善合同条款,保障交易安全

1、完善合同条款。出租方应根据已有案件反映出的问题不断增补和完善合同条款,关注重点在于首付款、保证金的性质及用途、租赁物质量问题与支付租金的关系、索赔权利的行使、违约责任的承担、租赁物残值评估方式等影响当事人重要权利义务的条款。出租方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就合同条款应承租人要求进行解释和说明。

2、规范开展售后回租业务。出租人应严格审查承租人(即出卖人)对转让标的物具有处分权的权利凭证,现场查验标的物的真实性并登记在册,办理具备较强公示力的所有权转让手续。对标的物价值的评估应当真实客观,避免转让价格与标的物价值严重偏离的情况发生。

3、规范租金支付方式。出租人应增强服务客户的意识,主动延伸融资租赁服务环节,为承租人提供安全和便利并重的租金支付途径,取消租金支付的非必要中间流转环节,防止发生第三方截流租金等放大融资风险的情况。

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判解

(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的认定

1、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

案例一

甲租赁公司、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乙公司支付首付租金250万元。同日,甲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以550万元价格购买A机械供乙公司承租使用,并同意将乙公司已支付给丙公司的550万元货款作为甲应支付的货款抵扣,并由甲扣划首期租金后归还乙公司。后因乙公司拖欠租金,甲诉至法院。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已查明乙公司使用的设备系其从他人处购买并使用多年,据此认定甲租赁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虚构。甲租赁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构成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法律关系。鉴于甲租赁公司是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并非有权从事经营性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故依法认定其与乙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

解析

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性质、价值、租金构成以及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作综合判断。对于虚构租赁物、标的物低值高估、租金构成明显与出租人资金成本、费用及利润不符的情形,不宜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对于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若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可以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有名合同(例如抵押借款合同等)所对应的法律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

2、依法认定售后回租的效力

案例二

甲租赁公司与乙学院签订融资回租合同,约定乙向甲转让教学设备一批,作价270万元,并回租给乙使用,乙应向甲支付租金共计329.4万元。后因乙拖欠租金,甲诉至法院。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这种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特殊融资租赁方式,法律法规并无禁止性规定。且因乙学院已实际占有租赁物,甲租赁公司与乙学院以“所有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办理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手续,故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有效。

解析

售后回租这一特殊的交易模式,已被融资租赁相关监管部门颁布的规章予以认可,是融资租赁行业普遍开展的一种交易模式,不能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为防止出现以售后回租为名、行资金拆借之实的规避法律行为,应重点审查租赁物是否客观真实存在,租赁物转让价格与租赁物真实价值是否合理匹配,承租人与出租人是否办理了必要的租赁物所有权转让手续,买卖合同与租赁物之间是否有对应关系等,以此作为认定售后回租是否真实有效的判断依据。

3、认可回购合同的效力

案例三

甲租赁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回购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承租人累计超过3期未足额支付租金或累计达60日,回购条件成就,乙公司应向甲租赁公司支付全额回购款。甲租赁公司收到全部回购款后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书》和《债权转移证书》。后因承租人未付租金,甲租赁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回购责任。经审理查明,乙公司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出卖人。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回购担保合同由甲租赁公司与乙公司共同签字盖章,应认定回购担保合同的签订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乙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理应知晓其在回购担保合同中所负回购义务的含义、内容以及应当预见到签订该回购担保合同的法律后果。故本案系争回购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乙公司应在回购担保合同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时,依约履行回购义务,向甲租赁公司支付回购款。

解析

回购型融资租赁业务中,设备制造商或销售商不仅是租赁物的出卖人,而且是租赁物的回购人,在承租人未付租金等违约行为发生时,按约定负有回购租赁物的义务。回购合同若不存在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应遵循契约自由原则,并尊重相关行业交易惯例,应属合法有效。法院经审查认定回购合同约定的回购条件已经成就且回购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的,则回购人应当按照回购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回购款。

(二)租赁物质量抗辩的处理

案例四

A公司与甲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甲租赁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了A公司选定的打印器材并交付A公司,A公司签收了《租赁物件接受确认书》。后A公司未按期支付到期租金,甲租赁公司遂诉至法院。A公司辩称租赁物有质量问题,故未付租金,要求扣除其损失后再承担相应责任。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系由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件及租赁物件的制造和供应商。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型号等享有全部的决定权,并直接与供应商商定。承租人对上述自主选择和决定负全部责任。而出租人对上述自主选择和决定的事项无需承担责任。因此,A公司作为承租人就系争打印设备的质量问题应当向供应商即乙公司索赔,其无权以此对抗甲租赁公司给付租金的请求权。

解析

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或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不影响承租人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存在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等法定情形的除外。承租人对此应负举证责任。若承租人无法举证证明出租人存在上述过错行为的,则在其已经受领租赁物的情况下,涉及租赁物的质量问题应由承租人与出卖人另行解决,不影响承租人向出租人履行租金支付义务。

(三)违约责任的处理

1、承租人支付首付款的抵扣处理

案例五

甲租赁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首付款为165000元,租期分为24个月,月租金为19058元,租金共计457392元。后乙公司向甲租赁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及5期租金后未再支付后续款项。甲租赁公司遂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所有未付租金400218元。

审判

系争融资租赁合同付款明细栏已约定,合同租金总计为457392元,该合同同时又有首付款为165000元的约定,但并未明确所谓首付款是否为租金的一部分。鉴于系争融资租赁合同为甲租赁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依照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应作出不利于甲租赁公司的解释。现甲租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曾就租金总额为622492元达成合意,故该首付款可以冲抵租金。

解析

承租人在订立融资租赁合同之初支付所谓的首付款等款项。该款项的性质和用途应以合同的约定为准。当发生承租人违约事件时,出租人要求将首付款优先抵扣违约金、迟延利息或作为总租金之外独立的一期租金抵扣的,应当具有合同依据。合同约定了首付款的性质、抵扣方式和顺序的,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从约定。当合同约定不明或对此未作约定的,从出租人系格式合同的提供方以及合同双方利益平衡的角度综合考虑,应以合同明确约定的租金总额为基准,将首付款在未付租金中予以抵扣。

2、出租人不能既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又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

案例六

李某与甲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根据李某的要求向乙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交李某承租使用。后甲租赁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了上述挖掘机并交付李某。因李某欠付租金,甲租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李某返还租赁物;2、要求李某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共计155万元及罚息36万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之后,出租人还能主张所有未付租金,则可能因债务人无力支付的事实而获得超出合同正常履行可得利益之外的利益。故根据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现甲租赁公司与李某均同意解除合同,则甲租赁公司不能主张解除合同之后的未到期租金。至于若收回租赁物不能弥补其损失,则应当在评估或处置租赁物之后主张。

解析

出租人同时提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和要求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请的,为避免出租人可能获得超出合同正常履行利益之外的双重赔偿,导致处理结果明显不公,法院应向出租人释明,告知出租人择其一行使权利。出租人可以根据承租人的履行能力和诚信情况,在一诉中作出最具债权实现可能的诉讼请求选择。若出租人选择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同时有权向承租人主张损失赔偿。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以支付象征性价款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损失的范围应是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

3、出租人可一并向承租人、回购人主张债权

案例七

甲租赁公司与李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乙公司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出卖人,甲租赁公司与乙公司就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又签订回购担保合同。后因李某未付租金,甲租赁公司起诉要求李某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并要求乙公司支付约定回购款。乙公司辩称,融资租赁合同与回购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李某与乙公司对甲租赁公司所承担责任的性质有所不同,但均系甲租赁公司出于保护系争融资租赁合同债权得以实现而分别与李某、乙公司合意设立。在任何义务一方履行相应给付义务之后,其他义务方相应的给付义务将予以免除,甲租赁公司的主张未超出其合同利益。因此,甲租赁公司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损失向李某、乙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悖。

解析

回购合同的设立以降低出租人融资租赁合同债权风险为目的,回购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关联性。回购款金额与未付租金基本一致,债权范围具有一致性。当债权的主张对象存在数个给付主体时,债权人有权选择对其最有效率和保障的权利救济方式。若出租人选择就承租人的违约责任和回购人的回购责任一并提起诉讼的,虽然责任性质不同,但是系针对同一债务,一并审理更有利于融资租赁交易事实的查明和纠纷的解决。任何一方责任主体按照法院判决履行了对出租人的债务给付义务的,其他责任主体对出租人的给付义务将予以相应免除,出租人亦无法获得多重赔偿。

典型的融资租赁例子

1、案例一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甲公司于2013年1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案例漫画,租赁期间甲公司用租赁物重复融资抵押给张三融资租赁合同案例漫画,因甲公司未依约还款融资租赁合同案例漫画,张三起诉甲公司偿还借款并执行查封了甲公司包含租赁物在内的财产,融资租赁公司提起执行异议,最终法院将案件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判断融资租赁公司不具有所有权,裁定驳回异议,融资租赁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1)评析

本案属于售后回租案件,租赁物最先由甲公司向其融资租赁合同案例漫画他公司购买,租赁物原始发票价值五百万,融资租赁公司签订合同时,租赁物贬值严重,买卖价款定为一百五十万元,由于本案是售后回租案件,在标的物价值、保证金、租金的约定方面偏离设备发票价值较大,导致被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

在执行异议审理过程中,曾围绕标的物的价值和买卖合同价款方面争论良久,融资租赁公司认为这是市场价格,由于设备贬值造成,且是与甲公司平等自由商议确定,并没有违法法律约定,并且买卖合同在先,抵押在后,故应当认定有效,最终法院采纳的是不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

2)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融资租赁合同案例漫画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2、案例二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甲公司于2011年11月签定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三年,租金按月支付,2012年6月,甲公司开始违约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公司多次催缴欠款,承租人以租赁物质量出现问题为由要求出租人承担维修费用,否则拒不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公司遂于2012年9月起诉至约定的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了融资租赁公司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评析

按照合同法第24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由于租赁物是由承租人选择,出租人主要是履行出资购买义务,出租人根本目的是融资,租赁物通常带有专用性质,并且由承租人保管和使用,租赁物一直置于承租人控制之下,负有保管责任,因此,无论是从法律还是交易原则上看,都理应由承租人负责维修和修缮,这样也能敦促承租人科学合理地使用租赁物,这一点在司法实务中也没有争议。

2)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融资租赁的案例分析

【例题11·计算及会计处理题】2007年12月31日,A公司将某大型机器设备按公允价值1 050万元的价格销售给B租赁公司。该设备2007年12月31日的账面原值为910万元,已计提折旧10万元。同时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将该设备融资租回。双方签订合同,A企业租赁该设备48个月,每6个月月末支付租金120万元,A企业担保的资产余值为180万元,另外担保公司担保金额为100万元,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利率为3%(6个月),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为2万元。[(P/A,3%,8)=7.0197;(P/V,3%,8)=0.7874] 在折旧期内按年限平均法计提折旧,并分摊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资产的折旧期为4年。

 【答案】

(1)编制2007年12月31日A公司有关结转出售固定资产账面价值的会计分录

借:固定资产清理900

累计折旧10

贷:固定资产910

(2)计算A公司的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并编制有关会计分录

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1 050-(910-10)=150(元)

借:银行存款1 050

贷:固定资产清理  900

递延收益—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融资租赁)  150

(3)2007年12月31日A公司租入:

最低租赁付款额=120×8+180=1 140 (万元);

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120×7.0197+180×0.7874=984.1 (万元)<租赁资产公允价值1 050(万元),根据孰低原则,租赁资产的入账价值应为其折现值984.1 (万元);

借:固定资产986.1

未确认融资费用 155.9

贷:长期应付款 1 140

银行存款2

(4)2008年6月30日:

借:长期应付款 120

贷:银行存款120

借:财务费用或在建工程 [(1 140-155.9)×3%] 29.52

贷:未确认融资费用 29.52

(5)2008年12月31日:

借:长期应付款 120

贷:银行存款120

借:财务费用或在建工程 26.81

贷:未确认融资费用  [(1 140-120)-(155.9-29.52)]×3%=26.81

(6)编制2008年12月31日在折旧期内按折旧进度(在本题中即年限平均法)分摊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的分录

由于租赁资产的折旧期为4年,因此,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的分摊期也为4年。

借:递延收益—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融资租赁) (150÷4) 37.5

贷:制造费用—折旧费37.5

公司融资租赁业务作出账务处理,会计案例 有谁能帮助一下啊

一、承租人对融资租赁的处理

1.租赁期开始日

借: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孰低)

 未确认融资费用

 贷: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最低租赁付款额)

★折现率的确定(计算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时融资租赁合同案例漫画,其折现率可按下列顺序确定)

①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

②租赁合同规定的利率;

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2.初始直接费用的处理——手续费、律师费、差旅费、印花税等融资租赁合同案例漫画,计入租入资产价值:

借: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初始直接费用)

贷:银行存款等

3.未确认融资费用分摊的处理——按实际利率法分摊

★未确认融资费用每一期的摊销额=(每一期的长期应付款的期初余额-未确认融资费用的期初余额)×实际利率

★分摊率的确定:

(1)以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为折现率将最低租赁付款额折现、且以该现值作为租赁资产入账价值的,应当将租赁内含利率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的分摊率。

(2)以合同规定利率为折现率将最低租赁付款额折现,且以该现值作为租赁资产入账价值的,应当将合同规定利率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的分摊率。

(3)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折现率将最低租赁付款额折现,且以该现值作为租赁资产入账价值的,应当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的分摊率。

(4)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为入账价值,应当重新计算分摊率。该分摊率是使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等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的折现率。

★会计处理:

借: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

贷:银行存款

借:财务费用

贷:未确认融资费用

4.租赁资产折旧的计提

★应提折旧总额的确定:

存在担保余值的:应提折旧总额=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入账价值-担保余值

不存在担保余值的:应提折旧总额=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入账价值

★折旧期间:

①如果能够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承租人将会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即可认为承租人拥有该项资产的全部使用寿命,因此应以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寿命作为折旧期间;

②如果无法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是否能够取得租赁资产的所有权,则应以租赁期与租赁资产寿命两者中较短者作为折旧期间。

★履约成本的会计处理——履约成本发生时通常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借:管理费用等

贷:银行存款

★或有租金的会计处理——在实际发生时确认为当期损益

①或有租金以销售百分比、使用量等为依据计算的:

借:销售费用

贷:银行存款

②或有租金以物价指数为依据计算的:

借:财务费用

贷:银行存款

5.租赁期满时的会计处理

(1)返还租赁资产

①存在承租人担保余值:

借:累计折旧

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

贷: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②不存在承租人担保余值:

借:累计折旧

贷: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2)优惠续租租赁资产

①如果承租人行使优惠续租选择权:视同该项租赁一直存在而作出相应的账务处理。

②如果租赁期届满时承租人没有续租支付的违约金

借:营业外支出

贷:银行存款

(3)留购租赁资产

①支付购买价款时:

借: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

贷:银行存款

②结转固定资产所有权:

借:固定资产——生产用固定资产

贷: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二、出租人对融资租赁的处理

1.租赁期开始日

(1)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最低租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用

(2)未实现融资收益的计算

未实现融资收益=(最低租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用+未担保余值)-(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初始直接费用的现值+未担保余值的现值)

(3)会计处理

借:长期应收款(最低租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用)

未担保余值

营业外支出(融资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小于账面价值的差额)

贷:融资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

银行存款(初始直接费用)

营业外收入(融资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大于账面价值的差额)

未实现融资收益

2.未实现融资收益分配的会计处理

(1)分配方法——按实际利率法分配

未实现融资收益每一期的摊销额=(每一期的长期应收款的期初余额-未实现融资收益的期初余额)×租赁内含利率

(2)会计处理

①按收到的租金:

借:银行存款

贷:长期应收款

②按当期应确认的融资收入金额:

借:未实现融资收益

贷:租赁收入

3.应收融资租赁款坏账准备的计提

出租人只需对应收融资租赁款减去未实现融资收益的差额部分(在金额上等于本金的部分)合理计提坏账准备,而不是对应收融资租赁款全额计提坏账准备。

对应收融资租赁款计提坏账准备的会计处理与应收账款计提坏账准备的会计处理相同。

4.未担保余值发生变动的会计处理

(1)期末

①未担保余值的预计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

借:资产减值损失

贷:未担保余值减值准备

②将减值金额与由此产生的租赁投资净额的减少额的差额

借:未实现融资收益

贷:资产减值损失

(2)已确认损失的未担保余值得以恢复的

①按未担保余值恢复的金额

借:未担保余值减值准备

贷:资产减值损失

②原减值额与由此产生的租赁投资净额的增加额的差额

借:资产减值损失

贷:未实现融资收益

5.或有租金的会计处理

出租人对或有租金应在实际发生时确认为当期收入

借:应收账款

贷:租赁收入

6.租赁期满时的会计处理

(1)收回租赁资产

①存在担保余值(长期应收款有余额),不存在未担保余值(未担保余值无余额)

借:融资租赁资产

贷:长期应收款

应向承租人收取的价值损失补偿金:

借:其他应收款

贷:营业外收入

②存在担保余值,也存在未担保余值

借:融资租赁资产

贷:长期应收款

未担保余值

应向承租人收取的价值损失补偿金:

借:其他应收款

贷:营业外收入

③不存在担保余值,但存在未担保余值

借:融资租赁资产

贷:未担保余值

④不存在担保余值,也不存在未担保余值——不做会计处理,只需做备查登记

(2)优惠续租租赁资产

①如果承租人行使优惠续租选择权——则视同该项租赁一直存在而做出相应的会计处理

②如果租赁期届满时承租人没有续租——承租人返还资产的会计处理同上述(1)收回租赁资产的会计处理。

(3)留购租赁资产

①收到购买价款时

借:银行存款

贷:长期应收款

②如存在未担保余值

借:营业外支出

贷:未担保余值

2020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判决数量

本次推送是转发上海高院首次发布的涉地方金融组织纠纷案件的白皮书。

案件概况显示,个别地方金融组织经营失范引发纠纷。部分地方金融组织经营活动不规范性、风控机制不健全、潜在风险隐患较多。其中,部分小额贷款公司捆绑搭售保证保险,变相收取高额费用,导致借款人融资成本增加。目前此类保证保险已经沦为各保险公司的负担,都处于追偿阶段,囿于司法系统案多人少的矛盾,给保证保险追偿所在的管辖法院带来了巨大的负担,许多案件甚至远无法在诉讼时效内追偿立案,总体给保险行业造成了巨额的亏损。

案件纠纷复杂性、多样性将进一步显现。金融商事案件类型结构从传统的银行类、保险类案件占据绝对主导,转变为各种金融案件类型并存。

陈禹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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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2020年上海法院涉地方金融组织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通报

2020年7月1日,《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正式施行。根据该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具有金融属性的其他组织。近年来,各类地方金融组织积极发挥自身优势,对于健全金融市场体系、满足各类主体融资需求、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地方金融组织在发展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应引起重视,予以解决。现将2016-2020年上海法院涉地方金融组织纠纷案件审判情况作如下通报。

一、涉地方金融组织纠纷案件概况

(一)纠纷案件总量增长与结构分化并存

近年来,随着上海各类地方金融组织获得不同程度发展,涉地方金融组织的纠纷案件数量和标的金额持续增长。2016年至2020年,涉地方金融组织案件数量从4,374件上升至21,229件,增长了3.85倍。

从案件标的金额看,2016年至2020年涉地方金融组织案件标的额从133.97亿元上升至272.06亿元,累计增长了1.03倍。

在涉地方金融组织纠纷案件总量大幅增长的背景下,不同类型案件的增速出现明显差异,导致案件结构持续变化。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新型融资方式快速发展,案件数量大幅增长。2020年全市法院共受理一审融资租赁合同案件18,241件,比2016年增长了5.13倍;涉商业保理公司案件517件,比2016年增长了1.79倍;涉融资担保公司案件1,298件,比2016年增长了2.14倍。其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成为金融纠纷中数量位居第三的案件类型,仅次于银行卡和金融借款,其主要原因是近年来融资租赁业务出现了向汽车等消费领域拓展的趋势。

与之相比,小额贷款、典当等传统案件类型相对保持稳定。2020年,全市法院共受理一审小额贷款合同案件912件,比2016年上升69.83%;比2016年上升40.82%;典当案件258件,比2016年上升11.21%;涉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案件3件,比2016年下降90.32%。

(二)当事人争议较大导致案件调撤难度高

2020年,全市法院涉地方金融组织一审案件调撤率为22.35%,低于同期金融商事案件调撤率(31.37% )9.02个百分点。涉地方金融组织案件中,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合同约定不合理、客户资信状况不佳等因素,导致双方争议较大,难以消弭分歧达成一致意见。

一是双方对纠纷处理结果预期认识不一致。融资租赁、保理、典当等案件中,债权人通常有租赁物、应收账款、当物以及第三人提供的保证等作为权益保障,一旦涉讼,债权人往往不愿在金额和还款期限上作出让步,而债务人因资金紧张希望降低还款数额、减免违约金、延缓还款期限等。

二是双方对案涉交易的法律性质认识不一致。部分债务人以案件涉及刑事犯罪、融资租赁中的租赁物不真实、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虚假、典当中的当物不存在等理由进行抗辩,当事人之间的意见争锋相对,导致诉争复杂化,缺乏调解基础。

三是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债务负担是否合理认识不一致。例如,部分案件涉及手续费、服务费等费用,有的系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有的则另行签订服务合同。诉讼中,客户常以对方未提供任何服务,费用收取违反法律规定等为由提出抗辩。

四是相对于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的资金成本较高。发生纠纷后,地方金融组织在利率、费用、违约金上能够作出的让步空间相对较小。

(三)客户小而分散等原因导致案件程序问题复杂

由于地方金融组织多服务于个人或中小企业,交易结构相对借款而言更为复杂,同时随着近年来普惠金融快速发展,客户普遍呈现小而分散的特点,导致案件送达难度高、公告适用多、审理周期较长。例如,融资担保纠纷中,涉及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反担保人等诸多主体。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往往涉及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保证人、车辆挂靠企业等众多当事人。保理合同纠纷中,可能涉及保理合同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以及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债务人等主体。由于上海自贸试验区的制度创新和法治化营商环境吸引大量外地公司将合同履行地或案件的管辖地约定为上海,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运用科技手段开展异地经营,导致大量被告分散在全国各地,相当数量案件无法直接送达,缺席审判适用比例较高。

(四)金融创新导致新型、疑难、复杂问题层出不穷

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范围不断拓展,交易模式不断变化,而法律规则相对滞后,反映在金融审判中不断出现新型、疑难、复杂问题,金融市场对于法院通过司法裁判规范引导市场行为的期望和要求也不断提升。例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除车辆、医疗器械、教育设施等传统租赁物,还有将城市管网、天然气锅炉等城市基建设施作为租赁物,更出现鸡、猪、奶牛等生物资产以及著作权等无形资产等新类型租赁物。融资租赁物的范围如何界定,存在不同认识。面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上海法院积极通过组织交流研讨、发布典型案例、制定规范性文件等方式,明确司法裁判标准,规范引导市场行为。

(五)个别地方金融组织经营失范引发纠纷

相对于传统金融机构,部分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活动规范性还有待提升,风控机制尚不健全,潜在风险隐患较多。例如,有的地方金融组织积极运用金融科技,发展普惠金融,开展平台合作,吸引大量金融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参与交易,但相关领域众多客户违约、投资亏损引发纠纷。部分小额贷款公司存在捆绑搭售保证保险,变相收取高额费用,实质上增加借款人融资成本等问题。有的地方金融组织存在对借款人及担保人资信状况审查不严、对公司担保流程未依法审核、对担保物管控不力、通过员工账户发放和回收贷款等风控薄弱环节,影响债权安全。

二、涉地方金融组织纠纷案件趋势研判

(一)涉地方金融组织纠纷的复杂性、多样性将进一步显现

近年来,上海法院受理的金融商事案件类型结构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从传统的银行类、保险类案件占据绝对主导,转变为各种金融案件类型并存,涉地方金融组织的纠纷复杂性、多样性将进一步显现。例如,伴随着产业结构调整,中央和地方相继出台相关政策以鼓励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融资租赁将在农机、科投、文化教育、卫生及基础设施等诸多公共领域开展业务,并向电子信息、大生命健康、节能环保及新能源等高精尖产业布局。随着保理合同被写入民法典,法律地位进一步明确,为保理行业进一步创新发展提供了空间。同时,随着金融科技不断进步,各类地方金融组织运用互联网、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进一步拓展业务范围,相关纠纷案件也将不断出现。

(二)涉地方金融组织纠纷案件审判将更加注重与金融监管的衔接和协调

随着地方金融组织的金融机构属性进一步明确,监管要求进一步强化,涉地方金融组织纠纷案件司法裁判中将更多考量金融监管因素,注重司法裁判结论与金融监管目标的协调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批复中明确,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在评判交易行为法律效力时,法院将依法积极回应地方金融组织监管要求,更多关注地方金融组织是否存在违反特许经营等方面金融监管规定,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在认定当事人在交易活动中的过错及责任时,法院需考量地方金融组织是否按照监管要求充分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风险揭示、忠实勤勉等义务,合理分配当事人责任,切实保障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投资者合法权益。

(三)司法裁判对于地方金融组织交易活动的规范引导作用将进一步强化

涉地方金融组织的金融交易持续发展创新,在基本交易结构基础上不断设计出多种更复杂的金融产品,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问题往往涉及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的领域,司法裁判对于界定交易法律关系、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促进形成交易规则将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例如,在涉及让与担保、租赁权质押、保单质押、资产收益权回购等非典型担保方式的纠纷中,担保权的成立条件、公示方式以及实现途径等尚存模糊地带,需进一步明确。此类涉及市场交易规则确认的案件将不断出现,司法裁判的示范效应将进一步显现。

三、涉地方金融组织纠纷案件集中反映的问题

(一)部分地方金融组织需进一步强化规范经营

由于制度体系尚不健全、行业门槛相对较低、人员素质良莠不齐等原因,部分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的规范性还有待进一步加强。例如,部分地方金融组织收费名目及收取方式尚需规范,实践中约定的收费名目不尽相同,如手续费、服务费、管理费等,有的地方金融组织则直接以融资利息为名义收取费用,有的地方金融组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和管理。部分地方金融组织未向客户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利用名义利率和实际利率的差异获取高额利润,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个别地方金融组织在客户违约后,自行收回担保物,且收回担保物后随意处置,损害客户利益。

(二)部分地方金融组织违规从事信贷业务需引起重视

存贷款业务系属需经特别行政许可方能实施的特许经营行为。《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规范经营,严守风险底线,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三)非法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个别案件中发现,地方金融组织利用虚构租赁物、租赁物“低值高估”、虚构应收账款等方式向不特定融资人放款,从事名为“融资租赁、保理、典当”实为信用贷款的业务,违反了特许经营的规定,案涉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三)拓展普惠金融需进一步加强合规性审查

部分地方金融组织通过与金融科技公司、金融信息中介机构、线上资产管理机构等合作,大力发展普惠金融,开发新的资金来源和客户群体,为其创新发展提供了有利契机,但同时也带来了业务合规风险。例如某商业保理公司与数家金融信息中介机构开展合作,保理融资款系由合作的金融信息中介机构直接发放给融资方,而根据银保监会《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商业保理公司不得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

(四)个别地方金融组织涉嫌违法犯罪的情况仍有出现

极个别地方金融组织受利益驱使,不安于从正常经营中获取利益而将目光投向了灰色边缘地带,甚至涉嫌刑事犯罪。例如,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案件中个别渠道商借融资租赁模式进行合同诈骗或利用第三方进行虚假宣传诱骗客户进行融资租赁业务;个别地方金融组织采用张贴告示标语、暴力收回担保物等非法手段催债。这些案件往往具有区域性和涉众化特点,需引起高度重视。

(五)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不平衡的现象仍然存在

由于地方金融组织的资金成本较高、债务人违约风险较大等原因,地方金融组织利用优势地位加重债务人负担的情形仍在一定范围内存在,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需进一步强化。例如,违约责任条款的设置不均衡,合同中针对客户违约责任的条款较多,而债权人的违约责任仅进行了简单罗列。合同订立时,地方金融组织没有就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内容向客户进行必要的告知和说明。合同中针对客户未按约还款的情况约定较高比例的违约金,例如部分违约的情况下以全额计算违约金等,导致案件当事人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产生争议。

四、上海法院支持保障地方金融组织发展的相关举措

(一)统一适法标准规范引导市场行为

近年来,上海法院通过制定法律适用意见、公开出版办案要件指南、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积极推进涉地方金融组织案件法律适用统一,规范引导市场行为。上海高院先后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典当合同纠纷、保理合同纠纷等出台了适法意见,就实践中争议较大的租赁物范围、虚假应收账款、服务费收取、利息保护上限、违约金调整等问题作了规定,进一步明确司法裁判尺度,取得良好效果。公开出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为各法院审理案件提供参考的同时,也对建立市场主体预期、引导市场交易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上海法院还发布多个典型案例,明确法律适用标准。例如,法院在一起商业保理纠纷案件中明确,商业保理公司向不特定对象放贷,因超越经营范围并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再如,在一起小额贷款合同案件中,法院明确小额贷款作为一种期限短、需求急、频率高的新兴融资方式,具有贷款手续简便、审批手续快捷、担保形式多样的特点。但小额贷款公司在办理贷款业务时,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金融贷款的强制性要求,不得预先扣除贷款利息。预先扣除贷款利息的,不受法律保护,法院在判决时按照实际出借金额作为贷款本金予以调整。

(二)协同推进地方金融组织相关制度建设

近年来,上海法院通过多种方式积极推进地方金融组织相关制度建设。例如,为维护涉融资租赁物交易安全,促进融资租赁行业有序发展,上海高院于2019年8月21日发布《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明确本市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作为出租人,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对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租赁物权属状况予以登记,并明确该登记在一定范围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公示效力。在《上海市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条例》起草过程中,上海法院从司法审判角度积极建言献策,促进相关制度完善。

(三)发送司法建议和白皮书提示风险问题

针对地方金融组织在案件中反映出的一些问题,上海各级法院通过向有关单位发送司法建议以及向社会发布白皮书等方式,提示金融风险,促进行业健康发展。上海高院、金融法院就融资租赁案件发布专项白皮书,浦东、静安等法院针对涉自贸区保理纠纷、车辆融资租赁纠纷等发布专项白皮书和典型案例,获得良好反响。司法建议的针对性、实效性进一步增强。例如,法院针对个别典当行续当手续不规范以及长期多次续当的问题提出司法建议,有关典当行积极反馈,表示将根据建议内容,严格规范续当手续保留书面凭证,原则上续当不超过三次,且在续当一次后不主动要求对方续当。针对个别小额贷款公司利用名义利率与实际利率的区别收取高额利息的问题,法院在司法建议中指出案涉借款合同的还款计划表中约定每月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本金按年利率计算一年的利息后按12个月平分后得出,但上述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未扣除每月借款人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致使实际计算的利率远高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相关小额贷款公司表示将尽快完善合同条款,明确借款合同的利率约定,避免利率约定与实际计算不一致。

(四)积极推动涉地方金融组织纠纷高效化解

针对大量涉地方金融组织纠纷案件被告为外地户籍且存在部分被告逃避送达等情况,上海法院积极采取措施,与相关监管机构、行业协会开展合作,引导企业在合同模板中增加“司法送达条款”约定及相关法律后果的说明,加强对涉诉当事人在合同、其他诉讼材料中记载信息的查实,提升送达效率。积极推进涉地方金融组织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推动地方金融行业组织建立健全纠纷调解机制,强化调解组织与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平台对接,通过委托调解、委派调解、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等方式,高效化解涉地方金融组织纠纷。

五、相关建议

地方金融组织是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上海国际金融中心高质量、高层次发展的重要方面,其健康发展需要金融监管部门、行业协会、市场主体以及社会公众等各方的共同努力。为此,我们建议:

(一)进一步强化地方金融组织监管

科学、有效监管是地方金融组织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由于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监管规则多由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国家金融监管机构制定,而具体监管工作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落实,各方需在各司其职、分工尽责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信息互通和工作衔接,形成监管合力。国家金融管理部门需进一步推进完善涉地方金融组织的行业立法,提升法律层级,细化监管规则,明确监管要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需严格落实国家监管要求和地方金融监管条例的各项规定,根据监管工作的实际需求,进一步充实队伍力量,明确监管职权,强化监管能力,加强对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企业的监管力度。要在实施机构监管的同时,大力加强行为监管和功能监管,对于各类市场主体实际从事的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的,均应加强惩处力度,防止出现金融监管和风险防范的空白地带。及时查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督促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合规经营,充分关注自身业务模式与借贷业务的界限,回归业务本质,严防信用风险在金融领域的交叉传播。强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督促地方金融组织及时整改相关纠纷中发现的问题,更新完善合同文本,平衡地方金融组织与投资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充分履行地方金融组织的适当性管理义务、风险揭示义务、忠实勤勉义务等。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规范地方金融组织的收费内容及名目,合理设定融资成本和费用收取方式,有效降低实体经济融资负担,严禁采用违法违规甚至暴力方式催收债权。在新冠肺炎疫情尚未结束的背景下,建议监管部门引导地方金融组织对暂时出现流动性困难但仍能维持正常运营的中小企业、民营企业应秉持“放水养鱼”思维,给予一定扶持,有效减轻企业负担,促进把更多金融资源配置到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

(二)进一步完善地方金融组织内控管理

地方金融组织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依法、合规、诚信经营,加强业务管理,完善风险内控,落实好在金融风险防范中的主体责任。

一是严格尽职调查。加强客户的资质审查,对客户的经营、财务、涉诉等情况进行了解,审慎判断其资信和偿债能力,有效控制业务风险。做好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回访跟踪,防止“重视业务拓展轻后续管理”的倾向,及时发现客户可能发生的风险问题,在客户轻微违约时,力争采取协商等方式解决争议。

二是完善内部业务操作流程规范。将交易过程的每个环节应当审核的内容明确列举,注重业务开展中各环节信息记录及材料留档保存,防止纠纷发生后因举证不能导致法院难以查清事实或自身面临败诉风险。强化对业务人员的合规培训,从严把关合同签订和履行流程。

三是完善担保物管理。注重明确担保物权属,就物的取得、权属凭证、现状等作有效审查,完善登记和公示程序,防止他人恶意处分担保物造成损失。就各类新类型担保物,可积极利用信息技术等手段实施必要的监控。

(三)进一步落实金融风险防范举措

有关政府部门、金融监管部门、司法机关应进一步建立联动工作机制,加强协作力度,明确职责分工,在合力做好金融风险防范工作的同时,合理引导金融创新,推动金融市场健康、良性发展。进一步加大对涉地方金融组织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形成有力震慑,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金融安全。强化投资者教育,进一步树立起“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正确投资理念,严格按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相关规定要求,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四)进一步健全涉地方金融组织纠纷多元化解

为有效化解涉地方金融组织纠纷,建议进一步突出监管部门在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中的支撑作用,抓好已有各项多元化解决机制的落实工作,促进矛盾纠纷化解。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职能作用,扩大行业协会在纠纷调解中的覆盖面,针对当前融资租赁纠纷、商业保理纠纷持续高发的态势,推动建立专项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充分利用社会化纠纷解决力量和资源,积极探索吸纳各类社会机构参与纠纷化解,促进建立第三方调解机制。大力推进金融仲裁,鼓励地方金融组织约定采用金融仲裁的方式解决金融纠纷。坚持将非诉解决挺在前面,加强诉调对接,进一步拓宽调解通道,完善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平台与各类社会调解组织的互联互通,将更多的金融矛盾纠纷纳入到多元化解机制中,便捷、高效地解决纠纷。

融资租赁租金及利息计算

融资租赁租金及利息计算

融资租赁业内多采用IRR进行计算,IRR用于等间隔的还款方式,如按月、按季、半年还款方式;XIRR用于不等间隔的还款,由于间隔不等,将@申.银.策.略日期计算在内,准确性更高;MIRR主要是因为IRR、XIRR未考虑租金回收后再投放的问题,所以考虑租金回收后再投放时使用MIRR计算。

一直以来,我们只关注IRR,而IRR未扣除借款利息和管理成本,扣除了借款利息和管理成本后才是项目利润。当项目投资规模不同时,IRR高的项目不一定是可行的。如:一个项目融资金额10万元,期限1年,IRR10%,银行借款利率6%,管理成本5000元,这个项目利润率是-1%,如果这个项目融资金额变成1000万元,期限1年,IRR只有8%,银行借款利率6%,管理成本不会因这个项目金额扩大而同比例增加,按1万元计算,该项目利润率1.9%,该项目IRR虽然低于上个项目,但该项目利润率高,所以单纯用IRR衡量项目是否可行、是否最优是错误的方法!案例还表明因管理成本的原因,操作较大金额的项目优先,对于零散小项目必须要求更高的IRR,由此案例也能看出,项目利润率比项目IRR更重要。

另外,我认为,内部收益率(IRR)是评价投资方案是否可行的指标,是融资租赁公司内部投资决策用的,不是给客户租金报价方案用的,给客户租金报价方案只要让客户清楚月/季还租计划和需要支付的成本就可以了。客户关注的是实际支付的成本,给客户租金报价方案建议用以下三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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