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色项目抵押融资管理办法黑客24小时在线接单网站(绿色融资统计范围)
银行业保险业绿色金融管理办法
银行业保险业绿色金融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银行业保险业发展绿色金融,积极服务兼具环境和社会效益的各类经济活动,更好助力污染防治攻坚,有序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保险机构绿色金融管理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从战略高度推进绿色金融,加大对绿色、低碳、循环经济的支持,防范环境、社会和治理风险,提升自身的环境、社会和治理表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
第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有效识别、监测、防控业务活动中的环境、社会和治理风险,重点关注客户(融资方)及其主要承包商、供应商因公司治理缺陷和管理不到位而在建设、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给环境、社会带来的危害及引发的风险,将环境、社会、治理要求纳入管理流程和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强化信息披露和与利益相关者的交流互动,完善相关政策制度和流程管理。重点关注的客户主要包括以下四类:
(一)银行信贷客户;
(二)投保环境、社会和治理风险等相关保险的客户;
(三)保险资金实体投资项目的融资方;
(四)其他根据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应开展环境、社会和治理风险管理的客户。
第五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负责对银行保险机构绿色金融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或理事会应当承担绿色金融主体责任,树立并推行节约、低碳、环保、可持续发展等绿色发展理念,重视发挥银行保险机构在推进生态文明体系建设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中的作用,建立与社会共赢的可持续发展模式。
第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或理事会负责确定绿色金融发展战略,审批高级管理层制定的绿色金融目标和提交的绿色金融报告,指定专门委员会负责绿色金融工作,监督、评估本机构绿色金融发展战略执行情况。
第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高级管理层应当根据董事会或理事会的决定,制定绿色金融目标,建立机制和流程,明确职责和权限,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每年度向董事会或理事会报告绿色金融发展情况,并按规定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和对外披露绿色金融相关情况。
第九条 银行保险机构总部和省级、地市级分支机构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牵头负责绿色金融工作,根据需要建立跨部门的绿色金融工作领导和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相关工作。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给予绿色金融工作负责人和相关部门充分授权,配备相应资源,并在绩效考核中充分体现绿色金融实施情况。
第十条 鼓励银行保险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绿色金融体制机制创新,通过组建绿色金融专业部门、建设特色分支机构、设置专岗专职等方式,提升绿色金融服务质效和风险管理水平。
第三章 政策制度及能力建设
第十一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绿色低碳发展目标和规划以及相关环保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政策等规定,建立并不断完善环境、社会和治理风险管理的政策、制度和流程,明确绿色金融的支持方向和重点领域,对国家重点调控的限制类以及有重大风险的行业制定授信指引,实行有差别、动态的授信或投资政策,实施风险敞口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以助力污染防治攻坚为导向,有序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工作。坚持稳中求进,调整完善信贷政策和投资政策,积极支持清洁低碳能源体系建设,支持重点行业和领域节能、减污、降碳、增绿、防灾,实施清洁生产,促进绿色低碳技术推广应用,落实碳排放、碳强度政策要求,先立后破、通盘谋划,有保有压、分类施策,防止“一刀切”和运动式减碳。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发展,加强对高碳资产的风险识别、评估和管理,在保障能源安全、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同时,渐进有序降低资产组合的碳强度,最终实现资产组合的碳中和。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身经营范围积极开展环境保护、气候变化、绿色产业和技术等领域的保险保障业务以及服务创新,开发相关风险管理方法、技术和工具,为相关领域的生产经营者提供风险管理和服务,推动保险客户提高环境、社会和治理风险管理意识,根据合同约定开展事故预防和风险隐患排查。
第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制定针对客户的环境、社会和治理风险评估标准,对客户风险进行分类管理与动态评估。银行机构应将风险评估结果作为客户评级、信贷准入、管理和退出的重要依据,并在贷款“三查”、贷款定价和经济资本分配等方面采取差别化的风险管理措施。保险机构应将风险评估结果作为承保管理和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根据客户风险情况,实行差别费率。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对存在重大环境、社会和治理风险的客户实行名单制管理,积极行使作为债权人或股东的合法权利,要求其采取风险缓释措施,包括制定并落实重大风险应对预案,畅通利益相关方申诉渠道,建立充分、及时、有效的沟通机制,寻求第三方核查或分担风险等。
第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有利于绿色金融创新的工作机制,在依法合规、有效控制风险和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推动绿色金融流程、产品和服务创新。
第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重视自身的环境、社会和治理表现,建立相关制度,加强绿色金融理念宣传教育,规范经营行为,实行绿色办公、绿色运营、绿色采购、绿色出行、“光盘”行动等,积极发展金融科技,提高信息化、集约化管理和服务水平,渐进有序减少碳足迹,最终实现运营的碳中和。
第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加强绿色金融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相关业务标准和统计制度,强化对绿色金融数据的治理,完善相关管理系统,加强绿色金融培训,培养和引进相关专业人才。必要时可以借助合格、独立的第三方对环境、社会和治理风险进行评审或通过其他有效方式,获得相关专业服务。
第四章 投融资流程管理
第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加强授信和投资尽职调查,根据客户及其项目所处行业、区域特点,明确环境、社会和治理风险尽职调查的内容要点,确保调查全面、深入、细致。必要时可以寻求合格、独立的第三方和相关主管部门的支持。
第十九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对拟授信客户和拟投资项目进行严格的合规审查,针对不同行业的客户特点,制定环境、社会和治理方面的合规文件清单和合规风险审查清单,审查客户提交的文件和相关手续的合规性、有效性和完整性,确信客户对相关风险点有足够的重视和有效的动态控制,符合实质合规要求。
第二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加强授信和投资审批管理,根据客户面临的环境、社会和治理风险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确定合理的授信、投资权限和审批流程。对在环境、社会和治理方面存在严重违法违规和重大风险的客户,应当严格限制对其授信和投资。
第二十一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通过完善合同条款督促客户加强环境、社会和治理风险管理。对涉及重大环境、社会和治理风险的信贷客户和投资项目,应当在合同正文或附件中要求客户提交环境、社会和治理风险报告,订立客户加强环境、社会和治理风险管理的声明和承诺条款,以及客户在管理环境、社会和治理风险方面违约时的救济条款。
第二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加强信贷和投资资金拨付管理,将客户对环境、社会和治理风险的管理状况作为信贷和投资资金拨付的重要依据。在已授信和投资项目的设计、准备、施工、竣工、运营、关停等相关环节,合理设置环境、社会和治理风险评估关卡,对出现重大风险隐患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中止直至终止资金拨付。
第二十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加强贷后和投后管理,对有潜在重大环境、社会和治理风险的客户,制定并实行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密切关注国内外法律、政策、技术、市场变化对客户经营状况和行业发展的影响,加强动态分析,开展情景分析和压力测试,并在资产风险分类、准备计提等方面及时做出调整。建立健全客户重大环境、社会和治理风险的内部报告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在客户发生重大环境、社会和治理风险事件时,应当督促客户及时采取相关的风险处置措施,并就该事件可能造成的影响及时进行报告。
第二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根据自身实际积极运用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科技手段提升绿色金融管理水平,不断完善产品开发、经营销售、投融资管理等业务流程,优化对小微企业融资、线上融资等业务的环境、社会和治理风险管理,结合业务特点在风险评估、尽职调查、合规审查、信贷管理、投后管理等方面采取差异化、便捷化的管理措施,提高风险管理的覆盖面和有效性。
第二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积极支持“一带一路”绿色低碳建设,加强对拟授信和投资的境外项目的环境、社会和治理风险管理,要求项目发起人及其主要承包商、供应商遵守项目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生态、环境、土地、健康、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遵循相关国际惯例或准则,确保对项目的管理与国际良好做法在实质上保持一致。
第五章 内控管理与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将绿色金融政策执行情况纳入内控合规检查范围,定期组织实施内部审计。检查发现违规问题的,应当依据规定进行问责。
第二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绿色金融考核评价体系和奖惩机制,落实激励约束措施,完善尽职免责机制,确保绿色金融持续有效开展。
第二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公开绿色金融战略和政策,充分披露绿色金融发展情况。借鉴国际惯例、准则或良好实践,提升信息披露水平。对涉及重大环境、社会和治理风险影响的授信或投资情况,应当建立申诉回应机制,依据法律法规、自律管理规则等主动、及时、准确、完整披露相关信息,接受市场和利益相关方的监督。必要时可以聘请合格、独立的第三方,对银行保险机构履行环境、社会和治理责任的活动进行鉴证、评估或审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推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为银行保险机构获得绿色产业项目信息、企业环境、社会和治理风险相关信息提供便利,向银行保险机构提示相关风险。
第三十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非现场监管,完善非现场监管指标,强化对银行保险机构管理环境、社会和治理风险的监测分析,及时引导其调整完善信贷和投资政策,加强风险管理。
第三十一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开展日常监管和监督检查,应当充分考虑银行保险机构管理环境、社会和治理风险的情况,明确相关监管内容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在开展绿色金融业务过程中违反相关监管规定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依法采取监管措施,督促银行保险机构整改。
第三十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银行保险机构绿色金融业务的指导,在银行保险机构自评估的基础上,采取适当方式评估银行保险机构绿色金融成效,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将评估结果作为银行保险机构监管评级、机构准入、业务准入、高管人员履职评价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四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指导银行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积极发挥作用,通过组织会员单位定期进行绿色金融实施情况评价,开展绿色金融教育培训、交流研讨、调查研究、推荐专业人才等方式,促进绿色金融发展。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本指引实施之日起1年内建立和完善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和流程,确保绿色金融管理工作符合监管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指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中国银保监会
2022年6月1日
(此件发至银保监分局与地方法人银行保险机构)
谁有绿色信贷管理制度啊?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绿色信贷指引绿色项目抵押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监发〔2012〕4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绿色项目抵押融资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国发〔2011〕2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等宏观调控政策,以及监管政策与产业政策相结合的要求,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以绿色信贷为抓手,积极调整信贷结构,有效防范环境与社会风险,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银监会制定绿色项目抵押融资管理办法了《绿色信贷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并督促落实。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发展绿色信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
第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从战略高度推进绿色信贷,加大对绿色经济、低碳经济、循环经济的支持,防范环境和社会风险,提升自身的环境和社会表现,并以此优化信贷结构,提高服务水平,促进发展方式转变。
第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有效识别、计量、监测、控制信贷业务活动中的环境和社会风险,建立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体系,完善相关信贷政策制度和流程管理。
本指引所称环境和社会风险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客户及其重要关联方在建设、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给环境和社会带来的危害及相关风险,包括与耗能、污染、土地、健康、安全、移民安置、生态保护、气候变化等有关的环境与社会问题。
第五条 中国银监会依法负责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绿色信贷业务及其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实施监督管理。
3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理事会应当树立并推行节约、环保、可持续发展等绿色信贷理念,重视发挥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建立与社会共赢的可持续发展模式。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理事会负责确定绿色信贷发展战略,审批高级管理层制定的绿色信贷目标和提交的绿色信贷报告,监督、评估本机构绿色信贷发展战略执行情况。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应当根据董事会或理事会的决定,制定绿色信贷目标,建立机制和流程,明确职责和权限,开展内控检查和考核评价,每年度向董事会或理事会报告绿色信贷发展情况,并及时向监管机构报送相关情况。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应当明确一名高管人员及牵头管理部门,配备相应资源,组织开展并归口管理绿色信贷各项工作。必要时可以设立跨部门的绿色信贷委员会,协调相关工作。
4第三章 政策制度及能力建设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环保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政策等规定,建立并不断完善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的政策、制度和流程,明确绿色信贷的支持方向和重点领域,对国家重点调控的限制类以及有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的行业制定专门的授信指引,实行有差别、动态的授信政策,实施风险敞口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针对客户的环境和社会风险评估标准,对客户的环境和社会风险进行动态评估与分类,相关结果应当作为其评级、信贷准入、管理和退出的重要依据,并在贷款“三查”、贷款定价和经济资本分配等方面采取差别化的风险管理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存在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的客户实行名单制管理,要求其采取风险缓释措施,包括制定并落实重大风险应对预案,建立充分、有效的利益相关方沟通机制,寻求第三方分担环境和社会风险等。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有利于绿色信贷创新的工作机制,在有效控制风险和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推动绿色信贷流程、产品和服务创新。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重视自身的环境和社会表现,建立相关制度,加强绿色信贷理念宣传教育,规范经营行为,推行绿色办公,提高集约化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绿色信贷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绿色信贷标识和统计制度,完善相关信贷管理系统,加强绿色信贷培训,培养和引进相关专业人才。必要时可以借助合格、独立的第三方对环境和社会风险进行评审或通过其绿色项目抵押融资管理办法他有效的服务外包方式,获得相关专业服务。
5第四章 流程管理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授信尽职调查,根据客户及其项目所处行业、区域特点,明确环境和社会风险尽职调查的内容,确保调查全面、深入、细致。必要时可以寻求合格、独立的第三方和相关主管部门的支持。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拟授信客户进行严格的合规审查,针对不同行业的客户特点,制定环境和社会方面的合规文件清单和合规风险审查清单,确保客户提交的文件和相关手续的合规性、有效性和完整性,确信客户对相关风险点有足够的重视和有效的动态控制,符合实质合规要求。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授信审批管理,根据客户面临的环境和社会风险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确定合理的授信权限和审批流程。对环境和社会表现不合规的客户,应当不予授信。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完善合同条款督促客户加强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对涉及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的客户,在合同中应当要求客户提交环境和社会风险报告,订立客户加强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的声明和保证条款,设定客户接受贷款人监督等承诺条款,以及客户在管理环境和社会风险方面违约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救济条款。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信贷资金拨付管理,将客户对环境和社会风险的管理状况作为决定信贷资金拨付的重要依据。在已授信项目的设计、准备、施工、竣工、运营、关停等各环节,均应当设置环境和社会风险评估关卡,对出现重大风险隐患的,可以中止直至终止信贷资金拨付。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贷后管理,对有潜在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的客户,制定并实行有针对性的贷后管理措施。密切关注国家政策对客户经营状况的影响,加强动态分析,并在资产风险分类、准备计提、损失核销等方面及时做出调整。建立健全客户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的内部报告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在客户发生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事件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关的风险处置措施,并就该事件可能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造成的影响向监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拟授信的境外项目的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确保项目发起人遵守项目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环保、土地、健康、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拟授信的境外项目公开承诺采用相关国际惯例或国际准则,确保对拟授信项目的操作与国际良好做法在实质上保持一致。
6第五章 内控管理与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绿色信贷执行情况纳入内控合规检查范围,定期组织实施绿色信贷内部审计。检查发现重大问题的,应当依据规定进行问责。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绿色信贷考核评价体系和奖惩机制,落实激励约束措施,确保绿色信贷持续有效开展。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公开绿色信贷战略和政策,充分披露绿色信贷发展情况。对涉及重大环境与社会风险影响的授信情况,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披露相关信息,接受市场和利益相关方的监督。必要时可以聘请合格、独立的第三方,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履行环境和社会责任的活动进行评估或审计。
7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完善信息服务,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示相关环境和社会风险。
第二十六条 各级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加强非现场监管,完善非现场监管指标体系,强化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面临的环境和社会风险的监测分析,及时引导其加强风险管理,调整信贷投向。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指引要求,至少每两年开展一次绿色信贷的全面评估工作,并向银行业监管机构报送自我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组织开展现场检查,应当充分考虑银行业金融机构面临的环境和社会风险,明确相关检查内容和要求。对环境和社会风险突出的地区或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开展专项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督促其整改。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绿色信贷自我评估的指导,并结合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情况,全面评估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绿色信贷成效,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将评估结果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评级、机构准入、业务准入、高管人员履职评价的重要依据。
8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非银行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1]
9文件解读
中国银监会印发《绿色信贷指引》(银监发〔2012〕4号,以下简称《指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效开展绿色信贷,大力促进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提出绿色项目抵押融资管理办法了明确要求,配合国家节能减排战略的实施,充分发挥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引导社会资金流向、配置资源方面的作用。
《指引》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贯彻落实《“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等宏观调控政策,从战略高度推进绿色信贷,加大对绿色经济、低碳经济、循环经济的支持,防范环境和社会风险,并以此优化信贷结构,提高服务水平,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促进发展方式转变。
一是从三方面着力推进绿色信贷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大对绿色经济、低碳经济、循环经济的支持;严密防范环境和社会风险;关注并提升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身的环境和社会表现。
二是有效控制环境和社会风险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重点关注其客户及其重要关联方在建设、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给环境和社会带来的危害及相关风险,包括与耗能、污染、土地、健康、安全、移民安置、生态保护、气候变化等有关的环境与社会问题。
三是加强绿色信贷的组织管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树立绿色信贷理念,确定绿色信贷发展战略和目标,建立机制和流程,开展内控检查和考核评价,明确高层管理人员和机构管理部门责任并配备相应资源,从组织上确保绿色信贷的顺利实施。
四是完善绿色信贷政策制度及能力建设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完善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政策、制度和流程,明确绿色信贷的支持方向和重点领域,推动绿色信贷创新,实行有差别、动态的授信政策,实施风险敞口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绿色信贷标识和统计制度,完善相关信贷管理系统。
五是在授信流程中强化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通过加强授信尽职调查、严格合规审查、制定合规风险审查清单、加强信贷资金拨付管理和贷后管理,从贷前、贷中和贷后三个方面加强对环境和社会风险的管理。
六是完善内控管理与信息披露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至少每两年开展一次绿色信贷的全面评估工作,将绿色信贷执行情况纳入内控合规检查范围,建立绿色信贷考核评价和奖惩体系,公开绿色信贷战略、政策及绿色信贷发展情况。近年来,银行业金融机构以绿色信贷为抓手,创新信贷产品,调整信贷结构,积极支持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取得了初步成效。许多银行将支持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作为自身经营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了有效的绿色信贷促进机制和较为完善的环境、社会风险管理制度。积极创新绿色信贷产品,通过应收账款抵押、清洁发展机制(CDM)预期收益抵押、股权质押、保理等方式扩大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的融资来源,增强节能环保相关企业融资能力。截至2011年末,仅国家开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等6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相关贷款余额已逾1.9万亿元。
银监会将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推进绿色信贷,防范环境、社会风险的监测、引导和检查落实,并将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绿色信贷情况作为监管评级、机构准入、业务准入、高管人员履职评价的重要依据。
绿色债券发行条件 绿债发行有哪些具体要求
越来越多的投资者把眼光聚焦到了绿色债券上面,作为近年来金融领域大力发展的融资工具,绿色金融这个名词着实吸引了不少目光。那么,我们就来了解一下到底需要什么条件才能发行绿色债券。
绿债要求绿色债券在发行前后都要向投资者公开其绿色收益和融资的使用情况,绿债发行募集的资金最终投向应为符合规定条件的绿色项目。绿色项目指的就是那些气候、环境可持续发展项目。
在我国,要大力推动绿色债券的发展,需要关注六个要点。
第一,明确绿色项目的界定。目前国际上对“绿色债券”定义已有统一共识。2015年3月27日,国际资本市场协会(ICMA)联合130多家金融机构共同出台绿色债券原则,指出绿色债券是指任何将所得资金专门用于资助符合规定条件的绿色项目或为这些项目进行再融资的债券工具。而绿色项目是指那些可以促进环境可持续发展,并且通过发行主体和相关机构评估和选择的项目和计划,包含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遏制自然资源枯竭,生物多样性保护,污染治理等几大关键领域。我国尚没有对“绿色债券”有明确界定,但相关监管部门正在研究制定“绿色债券发行管理办法”,其中应明确在中国境内发行绿色债券的定义,主要考虑符合规定条件的绿色项目都包括什么,与我国现有绿色信贷体系以及供给绿色债券原则对绿色项目的界定有何区别等。
第二,限定绿色债券募集资金用途。发行人可以使用绿色债券融资款项为新的及现有绿色项目提供资金,针对特定绿色项目进行投资,用于发放绿色贷款或者简单投资于一般性的绿色基金。所有确定的绿色项目类别均应提供可以描述、量化及评定(倘若可行)的明确环境效益。另外,一些发行人已经开始具体排除特定业务活动,譬如非洲开发银行、欧洲复兴开发银行和欧洲投资银行等国际金融机构已禁止为核能或煤炭业务提供融资。
第三,加强绿色债券的款项管理。绿色债券的融资款项净额应当转入二级投资组合,或者由发行人通过其他方式作为其贷款和投资业务的一部分加以跟踪和管理。一旦确定符合资格的绿色项目,立即将资金拨付到发行人的主账户,以便分配给特定项目。但是,如果资金用途部分包含在最终条款中,与其他债务工具不加以区分,则无法保证全部款项均用于绿色债券投资。如果将款项与其他债务工具区分,并单独管理,譬如作为二级投资组合或特殊基金,则可以专户管理,实现资金的跟踪与管理。
第四,增加绿色债券的第三方认证。相比于普通债券,除了主体信用评级和债券信用评级外,绿色债券发行人还必须使自己的“绿色”特征对于投资者来说具有可信度和说服力。而国际上对此的通用做法是请独立的专业认证机构出具对募集资金使用方向的绿色认证,即“第二意见(SecondOpinion)”。第二意见中对绿色债券募集资金的投向具有详细说明,从而可以增强绿色债券信息披露的透明性,吸引更多投资者。目前,国际上较权威的第二种意见提供机构有CICERO(国际气候与环境研究中心)、Vigeo评级、DNVGL集团、CBI(气候债券委员会)、Oekom研究中心、KPMG(毕马威)、Sustainalytics和Trucost公司等。截至2014年底,全球已发行的300多只绿色债券中,约63%的发行人对债券进行了国际绿色认证,其中54.22%的发行人选择CICERO出具第二意见。我国若打算发行绿色债券,第二意见认证也是发债必不可少的一个步骤,而目前国内尚未建立此类独立绿色认证机构。
第五,灵活设计绿色债券的结构。根据债券结构,国际绿色债券分为特定收益用途绿色债券、特定收益用途绿色担保债券、绿色项目债券、绿色资产支持债券等四类。特定收益用途绿色债券的投资者对发行人有完全追索权,因此绿色债券与发行人发行的其他债券有相同的信用评级。发行人将债券收益用于支持绿色项目的子资产组合,并自行规定使用范围,设置内部机制进行跟踪和报告;大部分国际金融组织发行的绿色债券采用这种结构。特定收益用途绿色收益担保债券的投资者对发行人没有债务追索权,发行人以项目运行获得的收费、税收等收益作为债券担保。由发行人对债券收益的使用进行跟踪和报告;大部分市政债券采用这种结构。绿色项目债券的投资人仅限于向具体项目的资产进行债务追索,即投资人直接暴露于项目风险下。而绿色资产支持债券的投资人可向一个或者多个组合在一起的特定项目进行债务追索,具体包括资产担保债券,ABS和其他结构型产品,一般以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作为还款支持。
第六,出台绿色债券激励政策及配套措施。为了鼓励投资人购买绿色债券,建议对国内机构投资者购买绿色债券所获得的利息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25%)和资本利得税(5%)予以减免。针对绿色债券创新品种中的低评级高风险债券,建议由政府性基金出资为相关债券提供担保,实现外部增信,降低这类债券的融资成本,提高发行人的积极性。为了引导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公司发行绿色债券,建议拿出部分财政补贴资金作为发行债券的贴息。此外,建议在现有评级公司的债券评级体系或者框架中,增加环境影响评价维度。并在现有信息披露体系中,对绿色债券建立相应的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跟踪披露。建议针对碳资产、绿色收益权(如新能源发电收益)等特殊绿色资产,逐步培养和规范专业化的资产评估机构,便于在发行绿色资产证券化产品时,可以真正通过绿色资产实现增信,并合理反映绿色资产的价值。在国内投资人群体的绿色投资偏好尚需逐渐培养的情况下,建议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引入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RQFII),通过其带动示范效应,逐渐培养国内投资人对绿色债券的投资偏好。
未来,我国绿色项目界定标准发展的一大方向是在适应中国国情的同时,逐步与世界接轨;从应对污染治理和改善环境,向全面应对气候变化和保护生态环境过渡,对污染防治类项目的要求将更为严格和完善;我国绿色项目界定标准预计将更充分、更及时地与国内各行业最新政策与技术标准相挂钩,确保认证标准与时俱进,反映行业政策的最新要求。此外,随着标准的修订与更新,增加解读或者释义(案例)将更有利于标准的应用,从而推动绿色债券市场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