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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保护的知识产权如何转变为创新?
首先,知识产权保护不力是影响制约转化运用的核心问题。知识产权保护不力严重降低创新收益的预期,从而降低创新投入和先进技术的引进。现行法律法规缺乏惩罚性规定,《专利法》规定专利侵权赔偿实行“填平原则”,《转化法》草案也规定对虚假欺骗转化行为实行“填平”原则,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较弱。知识产权实际侵权赔偿标准过低严重影响科技成果转化和创新的积极性。据统计,我国专利侵权实际赔偿额平均只有8万多元,商标只有7万元,著作权只有1.5万元,远低于一些发达国家的标准。
我国虽然建立了与世界一致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仍缺乏统一标准。在北京、上海、广州试点建设知识产权法院取得重大进展,但仍没有解决知识产权侵权审判标准不统一和赔偿标准不统一问题。同时,我国还缺乏高素质的专业化知识产权法官队伍,行政执法缺乏调查和法定处罚手段,而且行政与司法衔接不够。
第二,供需矛盾问题是影响制约转化运用的根本问题。科技成果不能有效转化,知识产权不能有效运用,其重要原因在于存在严重的供给与需求矛盾,这是一个根本性问题。高校和科研机构原始创新能力不足,重大科技成果和核心知识产权供给不足,不能满足企业需求。企业也存在创新能力弱,对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的需求不足的问题。但主要的问题是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供给不适应市场需求,很多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是国家战略、规划、工程、计划甚至是领导人指示的产物。
市场需求是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运用的根本动力,任何科技成果转化都必须识别市场需求和符合有效需求。实际上,现有的很多科技成果转化是通过合作或者委托研发合同方式进行的,如德国弗朗霍夫学会85%的研发资金来自于企业,需求导向的科技成果转化是主要的转化方式。
第三,缺乏有效转化运用模式是影响制约转化运用的突出问题。机构团队和能力是促进转化运用的重要条件,我国高校科研机构没有建立一家像发达国家那样,具有统一的知识产权管理、技术转移和投资功能的技术转移办公室。知识产权权利分散是制约转化运用的突出问题,国外一些基于技术标准的专利池或专利组合运营企业,为企业提供一揽子许可协议,极大提高了转化运用的效率,而我国没有一家专利池或专利组合的许可企业。产学研合作是转化和知识产权运用的重要途径,而我国创新联盟、技术联盟等并未从根本上解决知识产权的有机组合问题尤其是专利池或专利组合许可、共享与收益分配问题。信息和风险不对称是制约转化运用的客观问题,而我国科技中介机构大多是简单第三方模式,缺乏有效解决信息与风险不对称问题的手段和能力。创业难是制约转化效率的主要瓶颈,国际经验证明,知识产权转化的最好方式是对它进行投资,而我国绝大多数转化运用机构缺乏投资功能,投资基金又与转化运用机构分离,现有法律政策缺乏对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创业落地环节的支持。
第四,缺乏合理利益分配制度是影响制约转化运用的关键问题。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运用必须对职务发明人和所在单位同时进行有效的激励。国外高校科研机构的收益分配政策兼顾了各方积极性,职务发明人基本可以分得扣除成本后收益的1/3左右。然而,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坚持合同优先原则,没有兼顾各方利益,没有规定奖励报酬上限,导致一些单位和地方给发明人的奖励比例过高,一些地方甚至高达95%,影响了单位转化科技成果的积极性,不利于转化运用组织机构、人才团队和能力建设。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实际上都是国有资产的流失,虽然一些法律允许给予职务发明人奖励和报酬,但这并不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本意,其根本原因在于没有建立根据职务发明人本职工作和实际贡献的职务发明权利共有制度。
第五,法律和政策规定不完善是制约转化运用的重要问题。我国转化运用的有关法律可操作性存在不足,原则性和上位性规定较多,缺乏实施细则,而且大量使用政策性语言,缺乏限制和规范性规定。科技法、知识产权法之间存在交叉重复和冲突问题,概念各不相同、知识产权处置权不一致,职务成果奖酬比例也不一致。我国缺乏有效促进转化运用的政策体系,财政投入政策用纯投入方式促进转化运用会扭曲市场。允许在科研项目经费中列支知识产权事务费的政策也不利于高校科研机构转化运用机构、团队和能力建设。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技术产业、知识产权服务业增值税税率实际高于以往的营业税税率,高校科研机构技术转移收入营业税税收起征点过低,非职务成果转化收入一次性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税负过高。缺乏支持转化运用的保险和再保险政策。自主创新政府采购政策2011 年废弃后,最重要的需求端创新政策陷入困境。将知识产权作为国有资产要求实现保值增值,而忽视了其维持成本和价值时效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在价值评估、入股等方面均存在不少制度性障碍。简单化的科技评价导向机制导致大量低质量知识产权产生,国家科技计划等往往将知识产权数量作为验收指标,科技论文和知识产权数量已成为科研人员职称晋升与评聘的主要指标。
必须进行转化运用体制机制的综合改革
一是要从体系化高度完善科技法律制度。要对相关法律实行系统修改,法律规定之间应不交叉、不重复、不冲突。法律要坚持市场决定原则,规定面向市场需求的转化运用模式并引导发展。规定政府、高校和科研机构以及国有企业转化运用的责任、义务。提高法律规范性,增强法律规范、限制功能,增加程序性规定和处罚性规定,尤其要加大对虚假转移转化行为的惩处力度。及时制定法律实施细则,重点解决在法律中没有解决的制约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运用的突出问题。
二是构建完善促进转化运用的政策体系。系统设计促进转化运用投入政策,主要以贴息和后采购等完善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的支持方式。要有意识采购一批国内外产业关键核心技术并推广应用。对战略性新兴产业、研发创意服务业实行低增值税税率,并提高高校科研机构技术转移收入应税起点额度。制定非职务发明人转化激励政策。将对新产品采购作为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的替代政策,并恢复中小企业创新产品采购、首台首套采购和绿色采购。
三是推进转化运用组织机构、人才团队与能力建设。理工类大学和科研机构都应建立内部技术转移机构,支持将技术转移、知识产权管理和投资功能三合一。支持以技术标准为依托,以专利池或专利组合为主营业务的企业发展。支持有条件的科技中介发展第三方支付和担保功能。
四是加大对知识产权创业环节的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引导资金要加大对风投、保险和担保机构参与转化运用的支持。降低创新引导基金的政策门槛,发展专利混合质押贷款模式。制定支持转化运用的保险和再保险政策。
五是推动建立合理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制度。法律要坚持遵循兼顾合同和各方利益平衡原则,对做出实质性贡献的个人、部门和单位共享利益制度,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探索建立职务科技成果知识产权按份共有制度。
六是引导加强产学研合作中的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完善产学研合作政策,明确专利池或专利组合构建中知识产权声明、许可、收益分配和管理的措施。
七是完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应允许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有一定范围的浮动而不视为国有资产损失。主管部门要在备案中核查是否遵循了国内产业或中小企业优先原则。
八是完善科技评价制度。改革科技计划、能力评价、机构认定、人才选拔使用等知识产权评价政策,增加知识产权质量与转化运用指标,如专利实施率、许可合同数量与金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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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边专利产品有哪些,创新在什么地方
我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对实用新型的定义是:“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
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同发明一样,实用新型保护的也是一个技术方案。但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范围较窄,它只保护有一定形状或结构的新产品,不保护方法以及没有固定形状的物质。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更注重实用性,其技术水平较发明而言,要低一些,多数国家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都是比较简单的、改进性的技术发明,可以称为“小发明”。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不需经过实质审查,手续比较简便,费用较低,因此,关于日用品、机械、电器等方面的有形产品的小发明,比较适用于申请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在技术创新哪些环节发挥作用
我个人认为应该在两个环节发挥作用:一是运用,二是利用。所谓运用是指专利权所有人或者受让人因专利保护而获得比一般技术或者产品较大的利益。所谓利用是专利制度以公开换保护,使得新技术可以公开,让全社会都能知道新技术的内容,不再重复研究,并可以借鉴,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技术进步。个人愚见,仅供参考。
请问一篇专利的创新点是如何总结出来的呢?
一、新颖性——专利专利的创新工作在哪里的创新点
创新专利的创新工作在哪里,顾名思义,就是新专利的创新工作在哪里的地方好的地方,在专利上说就是你要申请的东西是不是新的,是不是和别人的有区别,专业上将就是专利的新颖性,新颖性是指待申请专利的创新点不属于现有技术,现有的杂志、期刊、电子书、网页、使用、销售等都没有相同的,是个全新的东西。
新颖性是待申请专利能否授权的最基本特性,有了新颖性就看下用一个问题,这个创新点有什么积极作用。
二、创造性——积极作用——能够解决的技术问题
首先,待申请专利的创新点肯定要有积极效果,如果没有,那这个新东西有什么使用价值专利的创新工作在哪里;
再者,这个积极效果的程度是多少专利的创新工作在哪里?是否明显?这就像在数据处理中的差异显著性分析,差异显著说明效果明显,则你的方法有效,同理,专利积极效果的程度越高,越有价值,否则失去了专利保护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