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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能让财务人员(财政局行政复议)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出现违法行为后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一、《会计法》有关法律责任的种类 为了保证《会计法》的有效实施行政复议能让财务人员,惩治会计违法行为,《会计法》规定了违反会计制度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因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不履行行政上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会计法》的不少规定涉及对会计行为的行政管理,属于行政法律规范。《会计法》对违反这些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法律责任。 1、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行政主体基于一般行政管理职权,对其认为违反行政法上的强制性义务、违反行政管理程序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所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措施。 1996年3月17日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行政处罚法》,对处罚的种类和实施作出了规定: (1)行政处罚主要分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 (2)"一事不再罚"。在实践中,当事人因同一个违法行为可能触犯一个法律规范,也可能触犯多个法律规范。在触犯多个法律规范尤其是各个法律规范的执法主体不同的情况下,往往出现多头处罚或重复处罚的情况,加重了行为人的处罚负担,达不到处罚的目的。因此,《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罚款的行政处罚。 (3)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是受人胁迫而违法,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4)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处罚的理由、依据,告诉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5)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以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履行。 《会计法》第六章明确规定了违反会计法的行政责任。一方面,如行政机关处罚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就应给予支持。另一方面,还注意了对行政处罚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 在行政复议能让财务人员我国,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处罚的法律救济有两种形式,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既有权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一种行政法律责任,是行政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实施的法律制裁。 按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目前,在我国,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分的法律依据主要是1993年8月国务院发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1982年3月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二)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犯罪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即对犯罪分子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的法律责任。 刑事责任包括两类问题:一是犯罪;二是刑罚。 1、关于犯罪 根据刑法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构成犯罪,必须具备四个基本要件,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1)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侵犯的、我国刑事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刑事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制度;二是国家所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和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三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四是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管理秩序。 (2)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活动的客观事实特征,包括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后果及他们之间的因果关系等。 (3)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者单位。 (4)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犯罪的故意、犯罪的过失、犯罪的目的和动机。 2、关于刑罚 刑罚是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在《刑法》中确定的,由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并由专门机构执行的最为严厉的国家强制措施。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1)主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对犯罪分子只能判一种主刑。主刑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2)附加刑。是既可以独立适用又可以附加适用的刑罚方法。即对同一犯罪行为既可以在主刑之后判处一个或两个以上的附加刑,也可以独立判处一个或两个以上的附加刑。附加刑分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对犯罪的外国人,也可以独立或者附加适用驱除出境。 此外,我国刑法还规定了非刑罚的处理方法,即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以外的其他方法。包括: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刑事处罚外,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根据情况予以训戒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二、违反《会计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及其惩治 修订后的《会计法》扩大了惩治对象的范围,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加重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针对会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把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造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以及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等行为作为惩治的重点,具体而严密的规定使修订后的《会计法》更具操作性。 (一)违反会计制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反《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即要求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将其违法行为恢复到合法状态。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的要求,停止违法行为,纠正错误。 2、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可以对单位并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给予行政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行政处分。 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人员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5、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为偷逃税款、骗取出口退税、贪污、挪用公款等目的,从事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分别定罪、量刑。 (二)伪造、变造会计资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具体包括: (1)通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采取通报的方式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公告。通报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送达被通报人,并通过一定的媒介公布。 (2)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可以对单位并处5千元以上10万元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行政处分。对上述所列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基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撤职、留用察看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对上述所列违法行为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刑事责任 对于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我国刑法明确为犯罪的,主要以及下几种情况: (1)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前述规定处罚。对多次犯有上述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2)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3)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包括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此外,如果行为人为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贪污、挪用公款、侵占企业财产、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实施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应当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分别定罪、处罚。 (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通报、罚款、行政处分、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追究行政责任的具体形式及标准与前等同。 2、刑事责任 对于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我国刑法未将其作为犯罪单独加以规定,而是作为犯罪的情节、手段,按不同的罪名予以处罚的。 (四)让他人编造假会计资料或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对有上述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会计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1)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部门可以视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对违法行为人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处分。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2、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作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五)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构成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构成本罪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构、团体的领导人。 (2)对象是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 (3)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行为。 根据刑法规定,对犯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行政责任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八种。这里所说的有关单位,是指其上级单位和行政监察部门。 (六)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刑事责任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行为可能构成以下犯罪; (1)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对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上述罪行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泄露国家秘密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对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行政责任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虽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不大,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八种。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七)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八种。 三、违反《会计法》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1、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的,对单位负责人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对单位负责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3、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对于单位负责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并可对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4、单位负责人打击报复会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会计人员的责任 1、会计人员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的,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上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对于会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并可以对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同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对于会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并可对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同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有关单位及人员的法律责任 1、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的,对单位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对单位,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法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对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对于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5、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对于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请教行政复议的问题

1.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行政复议能让财务人员的行政复议机构提起行政复议.即甲区所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科提起行政复议.

2.申请人:甲区百货商厦,法人代表

被申请人:甲区人民政府(注意:是甲区人民政府,非甲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乙区服装公司

3.复议机构将对作出此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能让财务人员的行政主体进行调查,如果该行政主体不能作出合理的法律依据,证据,该行政复议机构将决定撤消该具体行政行为.但相关当时人可以在15日内相本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单位会计人员不及时记账问题如何处理处罚?

难道相关的审计法没有对这种状况有规定!?《审计法》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五十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行使职责,保护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依法授权的金融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有管辖权的中国人民银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机关,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营业管理部、分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心支行、支行。

本办法所称申请行政复议的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邮政储蓄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中国人民银行下级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保障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第六条 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法作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停或者停止金融业务、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撤销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或者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有关事项,中国人民银行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第八条 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金融规章以下的业务规则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则的审查申请。对金融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前款所称金融规章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以中国人民银行令形式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金融规章以下的业务规则是指总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分行营业管理部、金融监管办事处、中心支行、支行制定并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第九条 不服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之间的金融业务纠纷作出的调解的,可依法就该纠纷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得向中国人民银行提起行政复议。第三章 行政复议机构和管辖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以上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

行政复议委员会由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法律事务工作部门、主要执法职能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行政复议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其他委员5-7人。

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承担。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行政复议委员会领导、管理人民银行系统的行政复议工作。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以委托副主任代行主任职责。

关于行政复议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下列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时行政复议能让财务人员,受害人有权取得行政赔偿行政复议能让财务人员:1、违法拘留或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6、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的;7、.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8、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务、摊派费用的;9、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税务稽查人员故意刁难被查企业财务人员,应该受到什么处罚

单单从理论上讲,是可以依法起诉他的,可是,兄弟,一要有非常过硬的证据,二要花费时间,三是这次不管打不打得赢,你将来的日子不好过了。搞稽查的是税务人员中的鬼中之鬼,精中之精,他不想办法弄到一点证据他是不会整你的,而目前我们中国办事不透明,程序不透明,政策不透明,要抓企业一点小辫子是太容易了。他要对你进行稽查,已经是有备而来的了。说老实话搞企业的没有人不讨厌这些人,可是,又无可奈何。我真的没有办法教你如何处罚那些人,但同病相邻,不希望你去鸡蛋碰石头,最后被罚得更多。

  行政复议能让财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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